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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绑架罪客观要件的认定(2)

2017-08-12 02:57
导读:(一)复杂行为说:有学者认为,作为绑架罪的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是复杂行为,由绑架(或偷盗婴幼儿行为)和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两部分组成

(一)复杂行为说:有学者认为,作为绑架罪的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是复杂行为,由绑架(或偷盗婴幼儿行为)和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两部分组成,是为“复杂行为说”。
持复杂行为说的学者主张,绑架罪的危害性表现在其不仅侵害了人质的人身自由权利,而且侵害了第三人的自决权,所以其客观方面的行为应当是复杂行为。不实施勒索财物等行为,犯罪人的目的就不可能实现,所以需要以勒索财物等行为作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有的学者将绑架罪的客观行为确定为复杂行为,并且认为,刑法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明确规定为(绑架勒索或偷盗婴幼儿构成的)绑架罪的主观目的,“并不排除有与之对应的勒索财物之实行行为存在。事实上,实践中绑架罪的犯罪分子在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后,都往往有勒索财物的实行行为”,而且“视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为复合行为,与可以将未达勒索财物(或满足不法要求)目的的绑架他人,偷盗婴幼儿行为同样作为既遂处理,并无矛盾之处,而是依此原则,对于行为人行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行为后,尚未实行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的,应分别认定为绑架罪的未遂或中止形态,而不应认定为既遂。”还有的学者指出,单一行为说不能解决犯罪中止和共同犯罪这两个问题。[8]
(二)单一行为说:依照刑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一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只要以强制行为实际控制他人,即构成绑架罪的既遂,而是否实施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的情节”。此为“单一行为说”。持单一行为说者就复杂行为说的反驳提出以下主张:首先,关于犯罪中止问题。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绑架行为,但由于被绑架人全力抗拒等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实际控制被绑架人的,则属于本罪的未遂;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绑架行为,在劫持并实际控制被绑架人之前,由于良心发现或慑于法律制裁等原因自动中止了绑架他人行为的,则可以成立绑架罪的犯罪中止。其次,关于共同犯罪问题。由于非法控制人质行为的存在,绑架罪是典型的继续犯,从绑架人质开始到人质被赎回、被解救或者被释放之前,其犯罪行为一直处于继续之中。所以,在人质被绑架以后、释放以前,其他人故意参与有关的犯罪活动,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看守“肉票”(即被绑架人),给人质送水送饭,参与勒索等,均可成为绑架犯罪的共犯。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本人认为,复杂行为说没有法律根据。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一行为,具体内容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绑架他人的行为,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行为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首先,从论证方法上,持复杂行为说的学者不是从刑法的规定本身出发去论证。有的学者是先行设定实践中可能发生的问题(如犯罪停止形态和共同犯罪行为),然后依照“怎样解释刑法才能使这些问题得到解决”的思路去对刑法规定做出符合自己目的的解释;有的不是通过对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考察,判断绑架罪的客体要求是什么,而是先验地设定本罪客体要件包括第三人的自决权,从而得出本罪实行行为包括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行为的结论。两者都有意无意地脱离了刑法规定,从而不可能正确揭示出绑架罪客观要件的真正含义。其次,既然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认定犯罪的具体规格和标准,理解犯罪构成要件就必须以刑法规定本身为基础和前提。根据《刑法》第239条的明文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构成绑架罪。这就明确地将实行行为限定为绑架行为,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进而最终得到满足,只能是存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犯罪目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分别属于两个方面,两者不能混淆。虽然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目的和其目的的具体内容是什么都需要通过其客观行为来判断才能得出结论,但结论的得出并不需要行为人实施直接实现其目的的客观行为。再次,刑法将特定目的规定为犯罪成立条件,并不意味着要求与之相应的行为作为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刑法还对其他许多犯罪规定了犯罪目的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例如刑法第152条走私淫秽物品罪的“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以出卖为目的”,等等。以走私淫秽物品罪为例,犯罪人必须在走私淫秽物品进境或者出境以后进一步将走私的淫秽物品出售、出租或者播放,才可能实现其“牟利或者传播”的犯罪目的,这样的行为是走私以后犯罪人往往要实施的行为(按照其意图是一定要实施的行为),但是行为人只要将淫秽物品走私进境或者出境,即使没有实施将淫秽物品出售、出租或者播放的行为,其犯罪目的没有实现,仍然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的既遂,而不是未遂。没有任何人说出售,出租或者播放淫秽物品的行为是走私淫秽物品的实行行为。刑法规定特定的犯罪目的作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有两种情形:一是没有特定的目的的行为危害性不能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不能以犯罪处理(如走私淫秽物品罪和侵犯著作权罪),二是支配同样行为的主观因素不同而使得行为的危害程度有明显的差别,而成立不同的犯罪(如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在客观方面不要求与特定犯罪目的相应的实行行为,这种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目的就是所谓的超过的内心倾向。最后,以刑法关于绑架罪目的规定“并不排除有与之对应的勒索财物之实行行为存在”作为将勒索财物行为解释为实行行为的理由是严重错误的。犯罪构成是认定行为构成犯罪的规格和标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构成的各个要素都必须是刑法规定的;换言之,只有刑法积极规定的要素才能成为犯罪构成的要素,而绝不能以“刑法没有排除”某种因素为由将其确定为犯罪构成的要素,即不能以“刑法没有排除”为由而将勒索行为作为本罪的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假如采用论者的这一主张,我们势必要在刑法规定之外寻找“刑法没有排除的因素”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作为犯罪成立标准的犯罪构成还有什么稳定性和明确性可言?罪刑法定原则还如何体现,人权何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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