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的缺陷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构想(2)
2017-08-13 02:39
导读:二、我国公司有限责任的发展及弊端显露 有限责任制度在始于清朝末年,在民国时期和国民党统治时期有所发展。新中国成立后,虽然废止了国民党政府
二、我国公司有限责任的发展及弊端显露
有限责任制度在始于清朝末年,在民国时期和国民党统治时期有所发展。新中国成立后,虽然废止了国民党政府的法律,包括公司法,但为了维护国民党政府登记的包含有限责任制度的公司企业的合法利益、鼓励私人投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先后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3]、《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实施办法》[14]、《公私合营企业暂行条例》[15]对有限责任的公司企业进行规定。但是随着主义改造的完成,特别是在1956年到1979年传统的公司制企业基本不复存在。[7]有限责任制度也在这一时期消失了。改革开放后有限责任制度最早体现在七十年代末期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这部法律确定了股东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而不是无限责任。此后,国务院颁布《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6]也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为私营企业的一种形式,这一条里催生了大批私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当然按照所有制划分的企业法人也有独立人格的一面,却由于产权模糊,国有企业股东很难承担有限责任。最为典型的有限责任企业就是我国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中国企业制度改革无疑起了重要的促进作用。随着公司法人制度的发展,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现象随之显现,而且已经带有一定普遍性。一旦这种现象得不到治理,公司有限责任的魅力会大打折扣。我国公司法正在修改,公司人格诞生难度减少[17]有可能更加剧人格滥用。
从来看,我国公司滥用人格的现象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另一种是公司管理层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行为。后者产生原因复杂,应该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引进派生诉讼制度来解决。这里姑且不论。本文重点论述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一)股东利用公司人格规避侵权或合同义务
有限责任的公司或企业中,公司的人格与股东的人格是分离的,股东只以自己的财产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从这种意义上讲,有限责任比无限责任对股东的保护更加充分。正是这种法律上对股东权利的呵护促进公司融资渠道畅通,也使一些股东滥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现实生活中常常有些股东利用公司财产成立一个或几个新公司,将公司的资金、财产转移到新公司,让公司空壳运转,使公司的债务无法履行或执行,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二)虚假出资或出资后抽逃资本,公司的经营财产严重不足由于目前我国的信用制度较差,法律虽然设定了无数防范公司债权人风险的机制,但常常形同虚设。如,我国公司立法为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设计了法定资本制度,但由于审计、资产评估等相关制度不健全,致使公司在设立时虚假出资、注册资金不实,股东实际未缴或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或虽足额缴纳注册资本,但在成立后股东又将出资全部或部分抽逃[18];或注册资本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其经营规模远远超过了经济能力,使股东在有限责任的保护下,将交易风险转嫁给相对人。
(三)关联企业[19]滥用企业的发展,无疑使企业之间产生业务往来、资金交叉、人员控制等多重关系。关联企业便应运而生。在关联企业中,企业的独立人格常常受外来因素的影响,失去决策和行为的独立。最为突出的就是母子公司和企业集团与其内部企业之间关系。在这些企业中,母公司或股东未按法定方式行使权利,过分干预或操纵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使公司丧失其独立人格。母公司作为控股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就是选举自己的董事或者其他管理层人员,被选出的管理者应对本公司负责,确保公司人格的独立。然而这些人员的经营决策常常因受到母公司或者股东的不当干预导致企业经营失败或破产。根据现行法律,却无法追及母公司或其他决策主体的责任,从而损害子公司利益,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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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事实混同[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