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赔偿与补偿的界限看大陆《国家赔偿法》的修(2)
2017-08-13 06:38
导读:其次,“行为违法说”只关注行政机关或公务人员的积极作为,但是对于行政机关或公务人员的消极不作为产生的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其次,“行为违法说”只关注行政机关或公务人员的积极作为,但是对于行政机关或公务人员的消极不作为产生的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后果,国家是否提供救济,无法予以合理的说明。为此,德国学界发展出“违反对第三人之职务义务”的认定违法性的方法,认为,公务人员依法负有执行职务的义务,因而公务人员于执行职务时,应注意维护人民之权益,若公务人员于执行职务,违反对第三人之职务义务时,其行为即属违法。此处的第三人就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如果行政机关或公务人员负有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为义务,而行政机关或公务人员怠于履行该项义务,自然属于违法,国家应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此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将“违反对第三人之职务义务”作为违法性的判断标准,有利于保障人权,但是,对此处的“义务”的理解仍然存在究竟是“法定义务”还是“一般义务”的分歧。如果限于明文的法定义务,则无异于再次陷入“狭义违法说”的窠臼。为此,德国学界认为,除特殊的、单个规范设定的职务之外,存在一般的职务。也就是说,主权任务应当在不侵害第三人特别是无关的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的情况下予以执行。由是,显然,即使公务人员作出行为的过程合法,但结果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也可能因为违反了一般的注意义务而遭受违法的责难。因此,违反对第三人的职务义务的标准已经使“行为违法说”发生了转向。
由于“行为违法说”的上述缺陷,学界开始发展出了“结果违法说”的新标准,即认为只要公权力行为所生之结果系法规所不容许者,即不问该行为本身是否有法规之依据,均属违法。因此,像警察举枪制止逃犯,但流弹伤及无辜时,依“行为违法说”警察的射击行为并不违反法规范,属于合法,因此对于路人的损失应给与补偿,而非赔偿。但是根据“结果违法说”则认为射击结果侵犯了无辜路人依法受保护的身体权,应属违法,对于路人的损失应给与赔偿。“结果违法说”避开了广义违法说和最广义违法说对行为过程的认定而引起的纷争,直接从结果入手,从而扩大了赔偿的范围,有利于对人权的保障。因此,有的学者提出,两种学说究竟采何种,实与国家赔偿法的功能有关,如果国家赔偿法强调人民权利之保护者,即采结果违法说;反之,强调国家行政之加强者,则采行为违法说。但是,我们必须看到,结果违法说虽然有利于人权的保障,但是也有将补偿和赔偿的界限消弭的“危险”。如果均以行为的结果是否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来评判,那么,补偿势必全部为赔偿所取代。之所以未被吞并的原因在于,在其他国家,构成赔偿还需要另一个要件-行使职权的过错。然而,过错能否作为区分补偿与赔偿的最后屏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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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过失的客观化和过失、违法关系的一元化
国家赔偿在强调违法性的同时,还强调公务人员的过错,这与国家赔偿的历史有关。传统上,受主权免责原则和“国王不能为非”思想的影响,认为让国家向公民承担赔偿责任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同时,即使国家属下的公务人员作出违法行为,由于国家与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处理事务的授权关系,与私法上的委托-受托关系并无差异。因此,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其效果自然归属于委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