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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的司法实践(2)

2017-08-13 06:46
导读:B、在一个代位权诉讼审理期间,可能会不断有得知消息的其他债权人要求参加诉讼,甚至有诉讼提起时尚未到期的债权于后来因到期而要求参加诉讼,而


  B、在一个代位权诉讼审理期间,可能会不断有得知消息的其他债权人要求参加诉讼,甚至有诉讼提起时尚未到期的债权于后来因到期而要求参加诉讼,而法院不得拒绝合并审理,因此造成久拖不决;而且每一个债权内容均不相同,这又势必造成案件愈来愈大,愈来愈复杂,愈来愈难以解决。

  C、有些其他债权人在一审期间由于不知而未来得及参加代位权诉讼,但其在二审期间要求参加诉讼,对此,依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固然不应允许,但该其他债权人以尚无生效判决为由另行提起一个代位权诉讼,法院将很难处理。

  D、虽然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其他债权人未起诉的不应得到保护,但实际上该其他债权人仍然可以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办法来否定代位权诉讼。而当破产程序开始后,因代位权不属于别除权,故应中止有关诉讼,并入破产程序统一处理。这时代位权诉讼自然也就寿终正寝了。

  3、代位权的客体是否仅限于以“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如果将其理解为给付标的仅指金钱的话,会出现两个其它完全相同而仅仅标的稍有差别的债权债务关系链条中各方所遇到的结果却完全不同的情况:例如:

  (1)甲卖100台电脑给乙,乙转卖给丙,均已交付,但乙、丙却均未付货款,如乙怠于行使对丙的债权,则甲依乙丙间债权债务为金钱之债,故可行使代位权;

  (2)但如果甲同样卖100台电脑给乙,乙以这100台电脑与丙等价的钢材互易,甲、乙均已交付,而乙、丙均未履行债务,此时如果乙怠于行使对丙的债权,甲则不能对丙行使代位权。

  显然,两个案例并无本质不同,结果差异却如此之大,这样做,在后一案例对甲(债权人)明显不公。

  对代位权行使的上述限制,会大大缩小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从而使其社会作用变得非常有限,代位权制度本身的社会意义也大打折扣,甚至令人怀疑是否还有必要承担如此大的法律代价来设立代位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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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关于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和行使问题

  (一)如何理解“怠于行使债权”问题司法解释将其解释为:“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即只要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到期,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的,则视为怠于行使权利。

  将怠于行使权利的标准定得如此宽范,把诉讼外的一切积极行使权利的手段均归于怠于行使权利,这势必会严重地干预他人行使权利的自由;而且会迫使债务人在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一到期就马上提起诉讼,从而大量增加本不必要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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