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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土地物权制度的构建与发展((2)

2017-08-14 01:37
导读:要实现这两个结合,在构建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土地物权制度时: 第一,必须坚持土地所有权的公有属性。首先,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是“公有制为主体


要实现这两个结合,在构建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土地物权制度时:

第一,必须坚持土地所有权的公有属性。首先,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是“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土地作为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只能由国家和集体取得所有权,从而确保公有制的主体地位,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其次,坚持土地所有权的公有属性,能够从根本上杜绝土地私有化带来的隐患。土地私有化带来的主要隐患是土地兼并,“毫无疑问,私有化将加速农民失去土地,因为农民一旦面临生病、灾害和孩子上大学时通常只能廉价出卖土地以济一时之需”[8],于是土地逐渐集中到少数人手中,产生大量失地农民,这会对社会稳定产生重大影响,一旦出现大的突发事件,后果不堪设想。再次,坚持土地所有权的公有属性,能够更好地利用土地资源。由于土地所有权公有,国家能够更好地规划土地的使用,保护耕地和其他农业用地,保证国家建设用地,保持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二,土地物权的互换性和可流通性通过土地用益物权制度来实现。在坚持土地所有权公有属性的同时,必须实现土地物权的互换性和可流通性,这是市场经济本质所要求的。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创建开始,我国就选择了通过土地用益物权制度来实现土地物权的互换性和可流通性的发展路径。通过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实现了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的承包经营,解决了这些农地的流转问题。通过建立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解决了农民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筑自己住宅所需用地问题,实现了农民私有房屋的流转。通过建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解决了建设用地问题,实现了城市房地产正常发展。通过建立地役权,通过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从而实现整个社会资源利用效率的提高。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第三,土地用益物权制度的构建和发展既要促进社会发展,又要保障社会稳定。这也是“把提高效率和促进社会公平结合起来”[9]的在物权法上的体现。具体来说,就是既要允许土地用益物权的流通,但又要对流通的范围加以限制。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不允许流通,势必影响到农业规模化经营的发展,也会造成农民抛荒现象的蔓延,但是如果过度放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通范围,由会造成农村无地农民的增多,不利于社会稳定。

二、中国特色土地所有权制度

土地所有权制度是中国特色土地物权体系的基础,集中体现了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土地用益物权制度建立在公有属性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之上的。

首先,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特定的。根据我国宪法、物权法和土地法的规定,土地只能为国家或集体所有,国家和集体以外的民事主体,不能成为土地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第45 条的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因此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来行使所有权。“但是权利的行使并不等同於权利的归属;权利归属的单一性并不妨碍行使方式的多样性、灵活性。”[10]在中国这样一个幅员辽阔的国家,所有国有土地所有权的行使都由国务院来进行也是不现实的,所以在实践中我国采取的是一元制下的“单一代表、分级行使”的制度,而地方政府的行使权不是以所有权代表的资格为基础,而是以所有权的代表即国务院的授权为基础。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物权法》第60 条的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其次,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根据宪法、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家土地所有权之间,不存在派生或隶属的关系,它们之间也不存在等级差别。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对这两种土地所有权的规范和调整毫无差别。一般来说,集体土地所有权受到较多的法律限制。这是因为,首先,国家所有权具有全民性和单一性,它代表范围广泛并且是全局性的社会利益,而集体所有权具有团体性和分散性,它代表的是范围较小的局部性社会利益;其次,集体土地的使用、处分,与国家的农业战略和农业政策密切相关,而农业战略和农业政策又关系到国计民生和社会的发展与稳定。由于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团体性和分散性与社会的全局性要求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因而有必要基于社会整体利益的理由,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加以适当的限制[11]。根据《物权法》第46 条的规定,矿藏属于国家所有。在集体土地的地表或者地下的矿藏资源一律属于国家所有,这是法律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范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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