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土地物权制度的构建与发展((3)
2017-08-14 01:37
导读:第三,土地所有权流转的方向是单一的。根据我国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是不能交易的,唯一的流转方式是国家征收集体的土地,将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三,土地所有权流转的方向是单一的。根据我国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是不能交易的,唯一的流转方式是国家征收集体的土地,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转变为国家土地所有权。根据我国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国家征收集体土地的唯一理由是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对于“公共利益”这一概念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实践中缺乏具体操作标准,在征收集体土地时,任何国家建设需要,城市发展似乎都可以扩张解释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这实际上是源于《土地管理法》第45 条规定,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这一规定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和征收集体土地两个行为适用一个标准同时进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属于国家土地规划管理所调整的活动,审批的目的是为了对耕地实行特别保护,只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就可以同意。而征收集体土地则涉及到财产权利的转移,而且这种财产权利的转移严重影响到权利主体的生存和生产,如果没有公共利益的特别需要,是无权要求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放弃自己的权利。《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民
法学者呼吁明确界定“公共利益”,但为了《物权法》能够及早出台,《物权法》回避了这一问题,但中国特色物权法律制度的发展不能一直逃避这个问题。国家征收集体土地,涉及不同利益群体的重大利益冲突,立法者不能试图用“一些模糊的语言来摆平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关系”[12] ,因为这种模糊语言只会给社会带来更大的不确定性而影响到社会的和谐,中国特色土地物权制度的发展必须对此作出明确的定义,以适应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中“充满活力”和“安定有序”的要求,形成不同利益群体和谐相处的局面,为发展提供和谐的社会环境。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张里安 汪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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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物权法》看物权登记制度
作为立法术语的“环境侵权”之辨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