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法庭”与现代法治的冲突(2)
2017-08-14 05:51
导读:三、"道德法庭"对司法权的不良 正如我在前文中指出刘庄村"道德法庭"是名不副实的,它完全不同于名副其实的道德法庭。也不同于"送发下乡"中的"炕上法
三、"道德法庭"对司法权的不良
正如我在前文中指出刘庄村"道德法庭"是名不副实的,它完全不同于名副其实的道德法庭。也不同于"送发下乡"中的"炕上法庭","炕上法庭"中司法人员直接进行了审判活动,只不过是变动了审判方式,即审判地点的变动,再加上有当地村干部的参与。显然,"道德法庭"相对于"炕上法庭"和名副其实的道德法庭来说是一种进步,也从某个角度反映了我国法治的进程。但是这"道德法庭"除了其称谓上的弊端外是否还存在着与法治的其他冲突呢?从该报道中可看出村民对该"道德法庭"的"判决"是普遍尊重的,"判决"能很好地得到执行。这对乡土的熟人特征并未改变多少的刘庄村来说是可以理解的,在那里不同寻常的人际关系和舆论的压力决不比司法权威低。但不能否认会有一个单身的赖皮既无亲情的牵挂和顾虑又不要面子,他不承认"判决",怎么办呢?"道德法庭"显然无强制执行的权力,法院也不能干涉。若进入正式的司法程序,进行正式审判,判决很可能同"道德法庭"相同,因为不能排除"判决"就在司法人员对"法官"的具体指导和提供意见中。那么具体地说,这种指导会对司法权产生什么不良影响呢?
法院对"道德法庭"的指导和法官对"法官"的指导都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司法权的被动性。司法权的被动性用
诉讼法学专门术语解释就是指"不告不理"原则。美国著名学者格雷认为:"法官是一种由某一组织的机构任命,并应那些向其主张权利的人申请而确定权利和义务的人。"它是司法权区别于主动性的行政权的重要特征之一。这种指导带有一定的主动性,由此带来了一系列的不良后果。首先,它不利于司法权威性的建立。法官的品性本应冰冰冷冷的,远离社会的各种管理事务和矛盾,而只对受理的纠纷作出公正裁决。这种远离有助于产生司法的神圣性和权威性。可见法官的具体指导有碍司法的权威性的建立。其次,它损害了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因为很可能发生"道德法庭"的"判决"就是法官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指导的情况,这导致法院提前介入纠纷中,诉讼参与人如果知道这种情况就会淡化司法的最终救济功能,进而降低对法律和司法的依赖程度。再次,它损害了司法的独立性。法院的指导对于因未经过大的社会结构变动而对行政官兼司法的传统统治方式仍记忆犹新的村民来说,很可能会认为在背后有着法院指导的"道德法庭"就是法院下面的一个分支机构。这无疑强化了民众的行政与司法是一家的观念,损害了司法的独立性。总之,这种指导行为对于保证司法中立、司法公正和司法、法律权威的建立都是不利的。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既然这种指导给司法带来了众多不利,为何还存在呢?其实这种"指导"的观念是根深蒂固的,它源于法院"走群众路线,深入群众"这一传统观念,"是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一种法律实践","民主类型的司法的广场化,在一个缺乏民主传统的地方,在一个不断制造法律的陌生、离间和恐惧的地方,将永远具有独特的价值和魅力。它们会在上以不同的面目一再地出现。"[04]"道德法庭"不就是继"马锡五审判方式"、"送法下乡"、"坑上法庭"等以各种面目出现的司法广场化的又一面目,虽然它是司法广场化程度最低的一种。"群众路线"作为司法工作的思想路线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是必要的和有效的策略选择,但在确立了"依法治国"的今天,司法的价值标准和功能标准都不同与以往的特殊时期,如果再坚持传统的观念无疑与社会的司法权性质相冲突。司法权的本质是一种判断权,判断权决定了司法权的被动性。在"群众路线"指导下法院的任何"服务"都带有主动性的特征,都是对司法权的判断性质的扭曲。正如有学者指出:要求法院"积极为市场服务"的提法是不的,法院"送法下乡",法官"提供法律咨询","提前介入经济事务以防纠纷",给重点挂"重点保护单位"铜牌,如此等等,实际上已超越"判断"的职能,而是在履行
行政管理的职责。[05]群众路线是党的思想路线和一般工作的路线、,但不是司法工作的路线和方法。"司法工作应有自己的路线和方法,这就是无论处理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都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只有司法人员才可依法行使职权,进行侦察、取证、搜查或扣押;依法起诉或提起公诉;审判必须公开;当事人有权聘请律师辩护,进行言词辩论,并可由本人陈述意见;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06]可见,司法的"群众路线"是与现代法治社会相冲突的,我们只有从观念上解除传统的束缚,才能树立起现代司法的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