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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经济分析方法
对法律制度的经济分析手段是从美国开始兴起的,并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充分运用,即强调用交易费用等概念来对法律制度的效益价值进行分析。正如美国法学家所指出的:“法律,尤其是私法,是为尽可能地增加经济价值和财富而设计的。法律强制的主旨或标准在于为将来价值最大化的行为创造动因。”
现代商法的立法宗旨和理念是促使商事交易便捷、安全地进行。正是这种商法与经济的内在逻辑统一性决定了对商法进行经济分析的必要性。在法律与经济发展须臾不可分离的今天,应研究交换在社会化大生产过程中对商法的内在需求,以及商法应如何对商事交易效益和安全的最大化提供法律保障,从中找出它的规律性,并使之意志化、法律化,从而使商事法更具理性。
这种分析手段虽然难以兼顾法律的社会价值,但对我国现阶段的立法有着一定的指导意义。商事活动以利润最大化为原则,因此,做为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应以效益为其主要价值。商事法中出现的一些与经济效益相悖的法律规定,是与立法目标不相符的,是制约法律功能发挥的。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发展过程中,大量的交易秩序需要由法律来创造和维护,这就决定了在法律制度的设计时,运用经济性分析手段的必要性。从而要求立法者树立效益观念,在具体制度制定上,尽可能合乎商事交易的营利性要求,对一些重要制度要进行交易成本和交易费用的分析,突出经济价值,促进经济发展和效益增长。
四、商事惯例地位和性质
《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中世纪商人法在美国的复苏,这表现为:
(1)法典的主要渊源是商事习惯和惯例。
(2)法典规则是在对商事习惯和惯例进行细致考察的基础上确立的,而不是凭空制定的。
(3)在实用主义法律观念的推动下,美国法官在审查商事案件的事实时,开始对“僵硬”的法律规则进行改造并逐渐承认商事交易中的习惯性规范,进而确认贸易习惯和商事惯例的法律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可见,国际惯例在我国被区分为:
(1)作为法律的国际惯例即上升为国际法的惯例,如条约。
(2)作为法律漏洞补充工具性质及地位的国际惯例———即现代商法的渊源和表现形式的“国际惯例”。
作为法律漏洞补充功能的国际惯例适用是有条件的,它必须服从于法律或者整个法律秩序的目的,而不具备独立的法律性,不具有法的一般抽象性与普通规范力。
国际惯例为“任意性”和“自治性”的法律规范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在市场力量的驱动下,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协调和统一已经取得初步的成效。这主要表现在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开始逐渐抛弃那种狭隘的“民族主义”和“国家主义”的观念,在对国际商事关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