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民事司法改革架构中的ADR(4)
2017-08-18 01:59
导读:(三)新规则实施后的ADR实践 如上所述,新规则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都为ADR实践提供了有力的支持。除了积极实施新规则这些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外,
(三)新规则实施后的ADR实践
如上所述,新规则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都为ADR实践提供了有力的支持。除了积极实施新规则这些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外,以此为基础和依据,英国在促进ADR实践方面又采取了一些有力的措施。
首先,法院积极利用民间ADR资源。比如,法官在当事人之间缺乏有关协议时可以命令ADR提供者,比如CEDR有权任命调解员。在Kinstreet Ltd. v. Balmargo Corpn Ltd.(1999)案中,法官就作出了此类命令。[23]从一定程度上说,与直接提供ADR产品相比,法院通过积极利用民间资源无疑也具有异曲同工之效,可谓殊途同归。
其次,消除了某些阻碍ADR实践的消极因素。在这方面,当以援助资金扩大适用于ADR程序最为重要。长期以来,法律援助资金只适用于诉讼当事人,而不适用于ADR当事人,这无疑极大地制约了当事人采用ADR的积极性。1998年10月,英国法律援助委员会下属诉讼费用与上诉委员会作出Wilkinson决定,确认在报酬时应该把作为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之代理人的律师为参加调解而花费的时间计算在内。新规则实施后,Wilkinson决定的适用范围扩大了。,法律援助资金同样可以适用于包括调查、仲裁、早期中立评估、调解在内的ADR方法。[24]这无疑是一个重大的。
实践表明,在新规则及其后续有关措施的推动下,晚近英国的ADR实践取得明显的进展。上述《初步评估》认为,新规则的实施使得英国诉讼文化中的对抗性有所降低,而合作性有所增强。比如,在使用快速程序审理的案件方面,统计结果表明,在新规则生效前后,此类案件开庭前实现和解或撤诉的比例有着明显差别,即从1998年7月至1999年6月的50%提高到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的70%,而同期实际审理的比例则从33%降低到23%。不过,在使用多极程序审理的案件方面,统计结果表明,在新规则实施前后,此类案件开庭前实现和解或撤销的比例没有发生明显变化,即仅从1998年7月至1999年7月的63%提高到1999年11月至2000年12月的72%,而实际审理的比例从22%下降到20%,几乎没有发生变化。法院做出相关的命令是促使当事人采取ADR的重要措施。《初期评估》披露,从1999年4月26日到2000年6月间,商事法院做出的ADR指令超过130个,而一年前这个数字仅为43个。对服务机构的调查也表明ADR实践取得了明显进展。比如,Lovells事务所中71%的诉讼律师承认,他们的客户现在把法律程序视为解决争议的最后手段。据统计,自新规则实施后,商务调解的数量增加了141%。《初步评估》预计,随着当事人对ADR的逐渐熟悉以及信任,以后运用ADR方法将更为普遍。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四)英国ADR实践的基本特点
可见,在英国,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起,尽管立法与司法部门都大力支持ADR——这从新规则第1条的规定即可管中窥豹,从法院授权ADR组织(如CEDR)在特定情况有权指定调解人也可略见一斑,但它们都不倾向于直接提供ADR产品(但这不排除法院向当事人提供有关ADR的信息,如提供ADR机构的清单),即设立法院附设ADR,而主要试图通过杠杆,包括法律援助资金和诉讼费用促使当事人自觉地采取ADR。这表明,由于仍然努力维持其作为裁判机关的纯洁性,英国法院不愿意过多地介入ADR机制,如直接提供ADR产品,而主要着意于为ADR的自足性与自治性运行提供间接但却有效的支持。为此,从立法与司法部门角度看,不妨把英国的ADR实践模式称之为“大力支持,谨慎介入”模式。如下所述,这种ADR实践模式与美国的ADR实践模式——不妨称之为“大力支持,积极介入”模式,即法院通过直接提供ADR产品,即设立法院附设ADR(包括任意性和强制性法院附设ADR)的方式推动当事人采取ADR有着显著差别。
三、英国ADR实践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诚然,我国尚未出现类似于西方国家所谓的“司法危机”,但ADR的推行与“司法危机”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比如尽管其司法制度运行良好,但德国也开始大力推行ADR。直言之,发展ADR是实现法治可持续发展的需要。[25]因此,英国的ADR实践对我国仍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认为,应着重从两方面并考虑借鉴英国的ADR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