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美国公司改革法案的另类思考(2)
2017-08-19 01:11
导读:第一,是公司,而不是股东花钱聘用外部审计,公司受管理者控制,管理者随时可以更换外部审计。外部审计能否进入公司、能否持续从公司得到业务,取
第一,是公司,而不是股东花钱聘用外部审计,公司受管理者控制,管理者随时可以更换外部审计。外部审计能否进入公司、能否持续从公司得到业务,取决于控制公司的人是否接受他们,而那些控制公司的人正是外部审计要去监管的对象-这好像是让那些有犯规倾向的人用他人的钱去物色一个专门监督自己的警察。
第二,并非所有的交易都可以从一个权威文本-通用会计准则(GAAP)-找到标准答案,并非每项交易的会计处理都能对号入座地适用某一会计规则,会计规则的解释并非没有灵活性,公司财务不可避免地存在某些界限模糊的领域。管理者会用会计准则去解释公司财务行为的正当性,会借助外部审计强化他们主张的正当性,但他们常常需要“说服”外部审计;在适用和解释会计规则的时候,外部审计是否愿意被管理者“说服”,利益会或多或少地起作用,而管理者恰恰具有用利益进行“说服”的能力。
如果审计事务所同时对同一公司提供审计服务和财务咨询,利益冲突就更加明显了:审计是围绕市场监管而按照法定要求提供的服务,咨询完全是以营利为目的。安达信就是一个明显的事例:安达信长期担任安然公司外部审计,从1998~2000年,安达信从安然获得1亿美元的服务费,单是在2000年就获得了5200万美元,其中2700万美元是咨询收入。
安然事发之后,专家和大众舆论反复提出了相同的问题:外部审计为什么不能保持独立?如何才能确保外部审计的独立性?更有人认为,既然银行由政府实行公共审计,为什么不能对那些金融业务规模丝毫不亚于银行的公众公司(GE,安然等)实行公共审计?本文提出的一个另类问题是:在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监管架构中,外部审计能否胜任股东利益的看护人?本文提出的一个另类想法是:我们也许可以找到替代法定审计的办法,不是在公布定期报告之前进行审计,而是在投资者或者监管机关提出质疑之后,再由外部会计进行专项或者全面审计,一旦发现违规,则由那些早先认肯报告为真实、合法的董事/CEO个人负担审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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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诉讼举证艰难
外部审计作出不实陈述,股东可提起诉讼。但是,美国判例法通常要求原告证明被告存在欺诈故意-这是一项相当困难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仅仅是“过失”,大多可以逃脱法律责任,败诉的被告或者是过分拙劣,或者是肆无忌惮,以至无法或者无心去掩盖欺诈故意。民事诉讼没有给存在欺诈行为的外部审计造成压力,这恐怕是财务欺诈泛滥的一个重要原因,然而,公司改革法案并没有给外部审计增加民事赔偿的风险。
美国公司治理缺陷的对症良药?
安然事发之后,安达信销毁证据,妨碍司法,但是,它的审计师Duncan坚持认为:是安然误导了安达信。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果外部审计受客户误导或者欺诈而作出错误结论,法律是否应当豁免这个上当受骗的专业人士?
我想,外部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