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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意见认为:在确定抢劫罪名后,量型时应依照刑法规定,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因为无论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还是公共交通工具下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必然是当场使用的,即抓捕的过程没有中断,否则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行为最初发生于公共交通工具上,理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第二种意见认为:这种情况不宜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论处,因为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犯罪的目的是盗窃,尽管最终转化为抢劫,但此种抢劫与直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主观恶性是不同的,不应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而应视做量刑情节,在幅度刑内接近十年上限从重判处。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区分转化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下分别对待。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刑法之所以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规定了较普通抢劫更重的刑罚,是由于此种抢劫因犯罪地点的特殊而比普通抢劫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转化型的抢劫犯罪中,转化行为如果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下,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无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故意;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手段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下,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只是盗窃行为,如对此种情况以在公共交通工具抢劫量刑,有悖严厉打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立法本意,故不应将其认定为加重处罚情节。转化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行为人的行为危及了公交乘客的安全,考虑刑法规定的对这种特定场所发生抢劫所进行的特殊保护的精神,应当认定其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二、“携带凶器抢夺”的定性问题
1、对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定位。我国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抢劫罪论处。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刑法新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是携带凶器抢夺转化而成的,相对于原转化型抢劫(即刑法269条之规定)而言是静态的,消极的。⑤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款只是刑法的一个特别规定,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抢劫罪。⑥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因为转化型犯罪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必需由一个先行犯罪行为因符合转化的主客观条件而变成另一种犯罪,刑法第267条第2款不符合这一特征。
2、是否行为人客观上“携带凶器抢夺”就一概认定抢劫罪。有观点认为,从立法原意上看刑法之所以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要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是为了严厉打击这类型犯罪,因此只要行为人带刀、枪抢夺的就以抢劫论。但笔者认为,刑法关于这一特殊类型抢劫罪的规定失之过严,致使打击面及打击力度过大,此规定显然过于严苛,但目前司法实践都是这样处理的。笔者在实践中也遇到了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甲、乙躲在一楼道里伺机抢夺,看见一妇女手提一包路过,被告人甲便推乙说“你去抢包”,被告人乙便冲上去抢了包就跑。后两被告人均被捕。被告人乙在供述中供述其在抢包时,衣服口袋里有一把刀,但既没拿出来也没让人看到。被告人甲证实被告人乙抢夺时没有拿刀,其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