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在投资领域的法律适用——兼论《(3)
2017-08-20 04:49
导读:由于投资方式的多样性,投资者权益亦相应地表现为多种权利类型,其中,既包括集财产性权利与非财产性权利为一体的股权等,也包括表现为单一财产性权利
由于投资方式的多样性,投资者权益亦相应地表现为多种权利类型,其中,既包括集财产性权利与非财产性权利为一体的股权等,也包括表现为单一财产性权利的公司债券、基金份额等,但无论何种类型和特征的投资者权益,其均存在权利归属之判断问题,亦存在与之相牵连的权利变动问题。因此,《公司法》、《证券法》等直接作用于投资领域的立法必须参照《物权法》的规定设计其权利变动规则(以我国《公司法》为例,关于股权转让的根据,法律要么采用公示成立要件主义,要么采用公示对抗要件主义,要么两者兼而采之,但立法上必须作出明文规定,否则将出现法律适用上的模糊和漏洞。而我国《公司法》没有全面考虑这一问题,致使其某些规则面临适用上的争议和困难[7]) ,而在特别法对投资者权益的归属与变动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和仲裁机构得准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有关纠纷予以处理。与此同时,《物权法》有关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善意取得乃至于物权救济的基本方法等,在《公司法》、《证券法》等特别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亦应准用于各种投资者权益。
三、《物权法》第55条及第67条有关企业投资者地位的规定之理解
投资者的法律地位依托于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而投资者权益与其他相关权利的关系,则直接关涉投资者的权限范围及其权利保障。由于企业投资者因投资而享有的股权不是一种物权,故大陆法系各国物权法对之一般不会做出直接规定。但在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基于对国有资产保护的特殊需要,我国《物权法》对国家作为企业投资者时的权利保护作出了特别规定,同时也一般性地规定了各种企业投资者的法律地位。这些规定无疑将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产生重要影响,故有必要对之予以正确的理论解释。
大学排名 我国《物权法》有关企业投资者地位的规定主要有两个条文。该法第55 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第67 条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上述第67条的规定中,有关集体、私人投资者法律地位(履行出资人职责并享有出资人权利)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有助于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投资行为。但笔者认为,对于《物权法》第55条及第67条中有关国家的投资人地位的规定必须正确理解,否则,将会背离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生活实际,对我国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尤其是企业投资者权益的保护,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尹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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