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经济学基础理关于之研究(1)(2)
2017-08-20 06:41
导读:贰、一个基本观念-经济学是研究选择的科学 一、 概说 在国内提到法律的经济分析时,有些法学者的反应是「这只不过是在法律人面前讲些经济,或在经
贰、一个基本观念-经济学是研究选择的科学
一、 概说
在国内提到法律的经济分析时,有些法学者的反应是「这只不过是在法律人面前讲些经济,或在经济人面前讲些法律」,也有些法律人的反应是「法律的目的不仅在经济效益,还包括公平正义」。这两种反应代表著相当多数法律人对法律经济学的观念,前者显然是种偏见,因为法律经济学能成为一项学科,在美国更是法律学的主要研究方法,其内容当然不是如此空洞无价值。后者的反应较为中肯,但是仍然是因为不了解法律经济学才会有此评论,因为公平正义不必然是和经济效益相冲突,经济分析时也不以金钱或经济效益为唯一的判断标准 [7]。因此,在探讨法律经济学前,必须先对经济分析的「经济」二字有基本认识,也必须明白效率一词的意义,更应理解经济分析必须根据许多假设,假设在通常情形必须是成立的,经济分析的结果才有说服力,而能成为法律的原则规定,基于此三项认识才能正确了解法律学适用经济分析的空间。
二、经济学的定义
(一)狭义的经济学
经济学是一种行为科学,主要用来研究如何选择具有多种用途的有限资源,以生产物品或劳务,供应目前与将来之消费 [8]。 这是狭义的经济学。
(二) 广义的经济学
广义而言,经济学是研究人类所有的决策行为,因为任何一项决策,都要有所取舍,都是一种选择 [9]。
由以上定义可知,经济学探讨的对象不仅是金钱或财货(此为一般人所理解的经济学),也包括其它人类所有的决策行为,简言之即是选择,所以广义的经济学即是,在一个资源有限的世界中(相对于人类的欲望)作理性选择的学科 [10],而「经济学」也可以「选择」二字加以理解,也就是「理性的选择」,法律见解和制度的选择亦在广义的经济学的范畴内, [11] 法律经济学所探讨的对象即包括所有法律规范的选择,法律的经济分析也可以定义为理性选择法律规范,在对法律规范为探讨时论及经济分析,也是指理性选择而言,这是学习法律经济学所必须建立的基本观念。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三、以效率作为选择时的指导原则
经济学家所普遍采行的效率定义是严格的效率定义,是指社会资源分配的情形,重分配无法使某人更好而不伤害其它人 [12],或资源不管再怎幺重新配置使用,都没有办法使某些经济个体获致更高的利益,而同时却不损及其它经济个体的利益 [13]。此一效率的概念是由意大利经济学家柏雷托(Vilfredo Pareto)首先提出的,所以又称为柏雷托最适境界 [14],于该境界下,社会上的任何改变均无法在不损及某些人的情况下,而有益于另一些人。如果依法律规定,在不减损他人分配的利益前提下,尚可增加某些人的分配量,即表示伯雷托最适境界尚未达成,因此,将经济大饼做到效益最大是达到伯雷托最适境界,或经济效率的必要条件 [15]。
也有人将效率定义为财富极大化(wealth maximization),或资源分配的情形价值达到最大, [16]如采此一的定义,则效率的概念即与财货的分配无关,也与公平与否无关。然而,如采前述定义,财货的分配及公平非不可引进效率的概念中,这是从事经济分析时所必须先厘清的观念。
无论对效率采何种定义,效率都是经济分析时的标准,只是如以财富极大做为的效率概念,则必须注意到并未考虑公平的问题,而如采柏雷托的效率概念,若事先已将公平纳入效率的考量,则无须另外考虑公平的问题。本文则采经济学家所普遍采行的效率定义,因此,本文主张经济分析时以效率为选择的标准时,不仅将财富纳入考量,也将公平纳入考量,如此,才能同时纳入经济学所重视的财富极大的概念和法律学所重视的公平正义的概念,作为选择时判断的因素,显示法律经济学结合法律学和经济学二者研究之特色。
四、理论与假设的提出与验证
经济学家大多仰赖经济学理论解释经济如何运作,理论就是一套经由逻辑推演或事实归纳出来的「因果关系」,以及对此关系所提出的解释。 [17]换言之,只是对于特定事实的关连性解释,而此一解释是形式上值得相信与合乎逻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