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窥事实错误中认识模型(2)
2017-08-21 03:01
导读:前提 6 行为人行为发生这种“阴差阳错”的方向性改变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也就是不是行为人临时起意,自觉改变的。 前提 7 行为人本
前提 6 行为人行为发生这种“阴差阳错”的方向性改变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也就是不是行为人临时起意,自觉改变的。
前提 7 行为人本意要进行的行为不可能发生,也就是说不存在本意行为和实际行为同时存在的情况。大陆刑法学界有人认为在事实错误中存在这样的情况,并认为这种情况属于抽象事实错误的一种。笔者不能同意这种观点,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当属于“想象竞合”的范畴,而不是什么错误问题。
前提 8 行为人对实际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9所持的主观态度该如何认识呢?应该说“所谓事实错误阻却故意”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方面,由于错误的发生,行为人本意要实施的,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故意的主观犯意被阻却了,也就是说没有达到既遂;另一方面,由于错误的发生,行为人对于实际发生的危害事实是不可能有认识因素的,也就是说在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于实际发生的危害事实不可能形成故意。由此,刑法学界一般认为,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实际发生的危害事实是存在过失心理的。10
二.事实认识错误的认识模型和逻辑推理过程
基于上述几个假设前提,我们可以提出这样一个认识模型,即:
犯罪对象 保护客体
甲 甲
行为人
犯罪对象 保护客体
乙 乙
其中,用虚线表示的就是行为人本意上要实施的行为过程,如果没有其意志以外原因的话,行为人本意所要实施的行为就要按着如虚线所示的过程进行下去。这是没有的。
可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所谓阴差阳错的原因,行为人的行为发生了方向性的改变,如实线所示的过程,行为人事实上实施的是侵害不同于犯罪对象甲的犯罪对象乙,由于发生了这样的行为方向上的改变,才导致了我们要讨论事实认识错误上的若干问题。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笔者一直这样认为,即所有的上的探讨都是为了解决实际遇到的问题,单纯的经院意义上的讨论不仅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反而会给我们的认识带来诸多的不便和误区。所以对于以往理论界在具体实例中争辩的所谓究竟是对象错误还是客体错误等等争论,笔者一直持批评态度。其实我们人为地断定一事物的性质没有什么价值论上的意义,就所谓事实认识错误中“对象错误”与“客体错误”之间关系的问题而言,笔者认为只有在讨论如何在具体案例中进行处断的探讨中才有实际的意义。
依据我们建立的上述认识模型,我们可以进行以下的逻辑推理:
1. 行为人本意要进行的危害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完成。也就是说保护客体甲并没有遭受行为人本意要进行的行为如果发生可能造成的侵害。
2. 由于发生了错误,行为人的行为指向了犯罪对象乙,并实际进行下去,最终发生了使保护客体乙发生损害的结果。
3. 在保护客体甲和保护客体乙之间至少存在这样两种关系,就是保护客体甲==保护客体乙和保护客体甲==保护客体乙。在后者中实际存在三种情况,即保护客体甲与保护客体乙没有任何关系,保护客体甲包含保护客体乙和保护客体乙包含保护客体甲。由于相互包含的情况太过复杂,在这里就不再讨论,我们仅就简单的情况,即二者相等和不等这两种情况进行讨论。
A. 当保护客体甲与保护客体乙同一时,如果发生了行为人本意上和事实上侵害对象的不一致,就会,而且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产生所谓的“对象错误”。这是基于这样一种认识,即同一种关系可以通过不同的承担对象表现出来。如误将意图要杀害的“本意被害人”的亲属当成“本意被害人”杀死,虽然犯罪对象不同,但是不同对象所承载的“人的生命权不得非法侵害”这样一种社会关系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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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保护客体甲和保护客体乙不同的时候,就会发生不同犯罪客体的竞合,因为我们的前提中犯罪对象甲和犯罪对象乙是不同的,所以我们可以认为除了A的情况以外,事实错误中竞合都是犯罪客体的竞合。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