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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有关宪法解释效力的性质的观点,各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理论依据与出发点是不同的。由于多数成文宪法的国家,在宪法文本中没有明确规定宪法解释效力的性质及其范围,容易引起学术界对性质问题的争论。如在我国有关法律解释效力性质问题一般不会产生很大的争论,因为法律文本上对其效力问题已做了明确的规定。如《立法法》在法律解释一章中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确立了法律解释效力的地位。[3]但我国宪法文本上只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并没有对其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4]根据上述的分析,宪法解释效力可能存在三种形式:一是与宪法典具有同等效力;二是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三是处于特殊的效力等级,低于宪法,高于法律。
根据宪法解释的性质与宪法规范的功能,笔者认为宪法解释效力应处于特殊位阶,是一种综合性的效力体系,其效力低于宪法典,高于普通法律。其理由主要在于:(1)符合宪法解释的性质与功能。宪法解释的本质是对已确定的宪法规范内涵的说明,旨在扩大宪法价值,使规范与现实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2)符合宪法规范最高法律效力的特点。如果宪法解释与宪法典效力相同,其结果可能出现两者发生冲突的现象,无法保持规范内部体系的统一位阶关系,甚至会出现宪法解释权侵犯宪法规范价值的情况。宪法规范与被解释的规范的意义是不同的,被解释的内容与规则并不以独立形态存在,必须在原有规范统一体中发挥作用。宪法规范的存在是一种完整的体系,可以起到矫正因宪法解释不确定性而产生的缺陷的功能;(3)从宪法制定权、宪法解释权与宪法修改权的关系看,宪法解释的效力应高于普通法律,发挥控制普通法律的功能。宪法解释体现了宪法规范中蕴涵的制宪者的意图与精神,有助于扩大宪法效力控制领域。在普通法律的制定与具体运行过程中,客观上同时存在宪法规范与依据宪法规范作出的解释,如与解释内容与规范相抵触,普通法律是无效的。(4)如把宪法解释与普通法律效力等同的话,逻辑上可能出现的问题就是宪法规范与法律规范在法律体系中处于同一位阶,宪法解释失去对法律规范进行控制的功能,从而会降低法律体系中宪法规范的地位。宪法解释效力的特殊性是客观存在的,应通过宪法解释建立宪法价值得到实现的有效机制,扩大规范性审查的范围,使宪法解释发挥规范统一的功能。特别是,在违宪审查中进行宪法解释的体制中,宪法解释的效力直接通过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得到具体落实。
三、宪法解释效力的表现形式
宪法解释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