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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乐高与可高版权纠纷案看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2)

2017-08-22 02:17
导读:乐高公司、可高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复兴商业城服从原审判决。 乐高公司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乐高公司的玩具积木块3、补13、


  乐高公司、可高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复兴商业城服从原审判决。

  乐高公司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乐高公司的玩具积木块3、补13、补24系常见形状,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是错误的,这3件积木块完全符合版权法的要求,理应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第二,一审判决以乐高公司的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较低为由,认定可高公司产品与请求保护的17件玩具积木块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对该17件实用艺术作品不予保护是错误的。可高公司抄袭了该17件实用艺术作品,根本不存在独创性高低和利益平衡的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可高公司上诉称:第一,乐高公司的积木块不是实用艺术作品,不应享有版权。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是指该产品可以独立完整存在、具有直接终极的实用性,乐高公司主张权利的仅仅是构成玩具的零部件,这些零部件在可高公司产品中所占件数比例仅为百分之几,在整体上可高公司产品与乐高公司产品完全不同。一审判决混淆了零部件的功能作用与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此外,乐高公司主张权利的玩具积木块也不具有艺术性。第二,乐高公司的玩具组件不应受版权法保护。中国版权法没有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保护,实践中此类作品是作为外观设计受专利法保护。没有证据表明中国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版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乐高公司就其玩具组件已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也就不应再受版权法保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乐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终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乐高公司主张权利的53种乐高玩具积木块能否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受到法律保护以及受到保护的范围和程度如何。依据《伯尔尼公约》及中国政府于1992年9月25日制定并颁布的《实施国际版权条约的规定》,起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内受中国法律保护。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依据上述规定,实用艺术作品一般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的特征。实用性是指该物品有无实用价值,而不是单纯地仅具有观赏、收藏价值。艺术性则要求该物品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程度,这种创作程度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乐高公司主张权利53种玩具积木块中,一审法院认定其中的3(PUPLO板)、补13(屋顶4x4)、补24(旋转木马)没有达到应有的艺术创作程度,不应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另50件则具备了实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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