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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关于适于商销品质的界定,1973年法(注:该定义第一次出现是在《1973年货物提供(默示条款)法》第15条(2)款中,后来1979年法把该条款并入,故而有“1973年的定义”的说法。)的定义与先前判例所沿用的标准并不相同。1973年的立法定义以前,司法实践所通行的适于商销品质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两种:
1.“可接受”(acceptable)标准。关于它的详尽讨论见于上议院在henry kendall sons v.william lillico sons ltd.[1969]zac31一案中的判辞。其中,适于商销货物被认为“应处于这样一种状态,任何买主,在充分了解事实,因而可以知悉货物含有的不限于其表面状态的隐藏缺陷的情况下,会不附加特别条件并且不降低合理正常的交易过程和条件下可以获得货物的价格而购买货物”。(注:转引自atiyah:the saleof goods 6th.edition p104.)
2.“可使用”(usaility)标准。它的含义是一个通情达理的买主应该能够以合同说明(dlescription)下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而使用该货物。它被上议院在brown v.craids [1970]i all er 823一案中所采纳。该案的基本案情是这样的;b为了制造工业用服装而向s订购布匹。合同中的说明十分宽泛,可涵盖服装用布和工业用布。s依合同交付的布匹只适于工业上使用,而不能用于制造服装。上议院认为b没有使s知悉他购买货物的特别目的,不能依第14条(3)款(注:第14条(3)款是关于货物须适于买方告知卖方的某种特定目的的品质默示条件。)主张权利;而dixon法官在grant案(注:“可接受”标准的阐述最早见于farwell法官在bristoltramways co.ltd.v.fiat motors ltd.[1910]zkb一案的判辞;dixon法官在austrilian knitting mills ltd.v.grant[1930],50 clr 387一案中进一步阐发。)中所阐述的“可接受”标准不能硬行适用。该案中货物原价是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