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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议会1994年11月通过了david clellard议员关于货物销售和提供法案的动议,法案依个人提案程序(a private member‘s bill)(注:由议员个人提出的议案,与由政府提交的议案相对。如果审议通过,仍属于普遍适用的public act.见the modern english legal system,1984.sweet maxwellp186-187.)审议通过,于1995年1月3日生效。《1994年货物销售和提供法》(the sale and supply of goods act1994T下简称为“1994年法”)稍作修改而采纳了英国法律委员会(law commission)1987年关于货物销售和提供法的报告中的建议,对《1979年货物买卖法》(the sale of goods act 1979;以下简称为“1979年法”)作了一些重大修改,其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著名的“适于商销的品质”(merchantable quality)默示条款为“令人满意的品质”(satisfactory quality)默示条款所取代;
2.在非消费者合同中(non-consumer contract),当卖方违反1994年法第13条到第15条有关货物品质的默示条款时(注:第13条有关货物须符合合同说明的默示条款;第14条有关货物须具有“令人满意”的品质的默示条款;第15条是有关货物须与样品相符的默示条款。),如果因此带来的危害后果非常轻微,以致于允许买方拒收货物是不合适的,买方将丧失拒收货物并撤销合同的权利;
3.澄清检验货物的权利与因接受(acceptance)而丧失拒收货物的权利之间纠缠不清的关系;
4.赋与买方整项合同下拒收部分货物的权利。
下面,本文拟就上述四个方面,简要探讨一下新法对先前立法,主要是1979年法,以及判例规则的变化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从“适于商销的品质”到“令人满意的品质”
(一)“商销品质”的立法和判例规则
货物须“适于商销”的品质默示条款反映在1979年法第14条第(2)款,它规定:
“当卖方在商业经营过程中出售货物时,即有一项默示条件(注:见本文第二部分关于合同条件的讨论。),在合同下提供的货物须具有适于商销的品质,除非-
(a)合同订立之前,货物的缺陷已经特别提请买方注意;或者
(b)合同订立之前,买方已经检验过货物,而货物的缺陷本应因此被发现。
第14条(6)款给出了“适于商销”品质的定义(注:该定义第一次出现是在《1973年货物提供(默示条款)法》第15条(2)款中,后来1979年法把该条款并入,故而有“1973年的定义”的说法。):
“具有第(2)款意义下适于商销品质的任何种类的货物,须适合于购买该种货物通常的一种或几种目的,而考虑到关于货物的说明(dlescription)、价格(如果相关)以及所有的其它相关情况,这种期望是合理的。”
在凭样品买卖(sale by sample)中,同样有适于商销的品质要求。第15条(2)款(c)项规定,“货物不能含有任何经合理检验样本所不能显见的使货物不适商销的缺陷。”
首先,可以看到,商销品质默示条件的适用是有限制的。第一,卖方须在商业经营过程中出售货物(注:1979年法第61条(1)款中有关于“商业”的定义。其实“商业”的翻译并不准确,其原名为“business”,第61条(1)款解释为“包括一种业务以及政府部门或地方或公共权力的行为”。)。这就排除了私人卖主的相关责任。但是,如私人卖主委托代理人经销货物,则情况稍有差别。第14条(5)款规定,如果代理人是在其商业经营过程中销售货物,那么该法条的默示条件同样适用,除非买方知悉或已经采取合理步骤提醒买方注意,被代理的人并非在商业经营中出售货物。第15条没有卖方须在商业经营中出售的相应限制,大概是由于以样品方式出售货物的人不大可能是私人,而往往是商业主的缘故。第二,如果买方已经知悉或通过检验货物本应发现缺陷,那么此默示条件将被排除。需要说明的是,第14条(2)款(b)项的检验不是买方的义务,如果买方并未实行检验,因而未能发现缺陷,卖方仍不能排除该默示条件对他的约束。相反,第15条(2)款的检验是买方有义务实施的,因为在凭样品买卖中,买方通常被合理地期望检验样品和货物,如果他不检验,将承担第15条(2)款(c)项默示条件被排除的不利后果。这两个限制在1994年法中均予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