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共同担保之研究——以我国物权法第176条为(3)
2017-08-23 03:34
导读:1.蓖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时,如果对担保责任的分担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
1.蓖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时,如果对担保责任的分担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其理由是:“债务人是本位上的债务承担者,保证人仅是代替其承担责任,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仍然对债务人享有求偿权。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首先处理该物清偿债务,可以避免日后再行使追偿权。”[9] “而且,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人也是不公平的。”[10]这一规定实际上限制了主债务人充当物上保证人时债权人的选择权。 2.蓖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时,如果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分担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处于同一清偿顺序,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又可以要求物上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选择。其理由是,此时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处于平等地位,都不是最终的债务承担者(亦即准债务人),债权人无论是先实现物的担保还是先实现人的担保,物上保证人或者保证人都存在向债务人求偿的问题。为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充分实现,法律应当尊重债权人的意愿,允许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享有选择权。[11]
本文作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区分上述两种情形并进而主张第一种情形下应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其合理性值得怀疑。第一,就连带保证而言,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几乎处于同一地位,此际,保证并不具有补充性,在保证债务清偿问题上,法律无特别惠顾保证人的必要。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时,债权人可基于其判断,选择向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主张权利,此时法律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强行介入本不涉及公益的事项,其制度设计值得检讨;第二,就成本考量而言,债权人如选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再向债务人追偿,是否一定会增加社会成本?如债权人选择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能完全满足其债权,选择向物上保证人(债务人)主张担保物权并不能完全满足其债权,此时,如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则债权人只能先向物上保证人主张担保物权,其不足部分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再向债务人求偿;如不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则债权人可选择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再向债务人求偿。就两者之间的成本比较,显以后者为低。由此可见,从成本考量的角度,尚不足以得出限制债权人选择权的结论。ス3页: 1 [2] [3]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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