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真对待生命权的价值(1)(3)
2017-08-23 05:51
导读:(三)以生命权为客体的受害人同意无效 为维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一私法的根本原则,在侵权法中,受害人同意一般可成为阻却违法事由,可免除行
(三)以生命权为客体的受害人同意无效
为维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一私法的根本原则,在侵权法中,受害人同意一般可成为阻却违法事由,可免除行为人的责任。然而,以生命权为客体的受害人同意通常不产生法律效力。
1.自杀的违法性
自杀完全可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愿之结果,但此时的受害人同意违反了公序良俗而无效[20]。对自己的生命的侵犯同时意味着是反对公众法益时,同意的效力就被排除。[21]“自杀秀”[22]具有双重违法性:其以自杀为手段是违法的;其将自杀与某种目的相关联并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属于扰乱社会秩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表明生命权绝非完全意义上的支配权;自杀也属违法行为,只不过这种违法行为尤其是自杀已遂的情形已无法或无必要追究责任。[23]例外的情形是,战场上奋不顾身杀敌而英勇献身、为履行公安消防职责冲入火场殉职等行为因为完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而不具有违法性。
2.参与自杀行为的违法性
参与自杀行为指自杀人本身确有自杀意思,但却是在他人的积极行为帮助下实现了自杀结果,表现为教唆自杀、帮助自杀、嘱托杀人、同意杀人等情形。自杀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参与自杀行为的违法性则表现为助成违法行为的实现。所谓教唆自杀指对没有自杀意思的人,让其产生自杀意思后自杀;所谓帮助自杀指对已经具备自杀意思的人提供帮助让其自杀。“自杀秀”中,围观市民刺激、鼓动自杀很可能符合教唆自杀或帮助自杀;所谓“嘱托杀人”就是受到被害人请求将其杀害;所谓“同意杀人”指杀害请求得到了被害人的同意之后将其杀害。[24] 由他人(例如医师)帮助实现的“安乐死”可以构成“嘱托杀人”或“同意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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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约定自杀的违法性
约定自杀不同于参与自杀,是履行约定义务的自杀行为。现实中表现为:其一、殉情自杀约定,如果双方约定为情自杀,这种约定因以相互处分生命权而无效。如果其中存在帮助自杀行为,则帮助行为也具备违法性,帮助自杀行为可构成杀人罪。其二、紧急避险中的约定自杀。例如,A、B、C三人在洞穴探险中,地基崩溃,入口堵塞。挖开洞穴需20天,但三人所带粮食只够生活10天。于是A提出,三人进行抽签决定输赢,二位赢者杀死输者以其肉维持生命。A由于抽签失败而被杀。[25]这种抽签订生死的协议(可属于射幸合同)也应无效。
(四)保护生命权的义务
生命权的优先价值须从相对方的保护义务体现出来。保护生命权的义务不能仅限于结果义务还应包括那些严重危及身体健康安全的行为义务,无论侵害生命权之死亡结果既遂或未遂,只要行为上存在害及生命的可能或目的均属于违反了保护生命权的义务。[26]这些义务可分为公法上保护义务及私法上的保护义务。这些保护义务既包括了消极的不作为义务,也包括了积极的救助义务。以下侧重分析积极的保护义务:
(1)公法上的保护义务
所有的国家机关都应当积极地保护生命[27]。在立法上,涉及生命权的立法均属于基本法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所谓“撞了白撞”的法规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国家应尽量废除死刑,不得已保留的死性制度中应避免出现“对非暴力犯罪行为适用死刑”的状况[28]。在司法上,非经正当审判、适用严格程序不能适用死刑,由此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之举实值赞成。在行政上,涉及生命安全的事项须经严格的行政许可以提高市场准入门槛确保生命安全。[29]警察负有救助生命的义务,违背救助义务可产生国家赔偿责任。[30]在涉及公共安全或公共卫生(例如SARS)的突发事件中,行政机关负有披露信息、紧急救助生命等义务。在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亲临现场组织事故抢救的义务。[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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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然力的物权客体属性及法律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