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真对待生命权的价值(1)
2017-08-23 0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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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生命权价值优先不可评估性 内容提要: 生命
关键词: 生命权\价值\优先\不可评估性
内容提要: 生命权价值具有主体客体同一性、私益公益性统一性、优先性与不可评估性等基本特征。生命权的优先性主要体现为生命权是不可克减的权利,主体享有生命防卫权,以生命权为客体的受害人同意无效等方面,但是生命权并非绝对优先的权利。生命权的不可评估性意味着侵害生命权只能进行不完全赔偿。
生命权的价值是深蕴于规范背后的伦理意义或目的。规范意义上的生命权不能脱离价值而独立,否则会使实证法体系偏离正义轨而产生“恶法”。“生命权的价值”仿佛是毋须赘言的话题:在
哲学上,如果说作为万灵之首的“人只能是目的而永远都不是手段”,则生命权无疑是终极“目的”,其价值地位之优越性不言而喻。在法律上,生命权是“不朽的自然法”赋予个人的绝对权利。这种永远与人类同在的、受上帝本人指引的自然法,当然比其他任何法都具有更高的地位……任何人类法,只要与他相抵触都是无效的。[1]《公民权利和
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宣称生命权是“每一个人固有的人权”、为“最高权利”;即便“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的时候”,生命权也属不得加以克减的权利。然而时下中国围绕生命权价值问题引发关于“安乐死”是否合法、“同命不同价”是否合法等话题议论不休;同时,“生命权入宪”、“生命权入民法典”又为学界贤达所力主。值此关键时刻,确有认真对待生命权价值之必要。
一、生命权价值的基本特征
一般而言,生命权价值具备下列基本特征,这些基本特征是
研究生命权价值问题的分析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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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命权价值的主体客体同一性
界定主体、客体是研究价值关系或问题的前提。生命权的主体客体均为人自身,具有高度同一性。生命是人格载体,为维持主体的法律地位,法律不允许“把生命直接作为实现任何进一步目的之途径”,[2]即便生命权主体本身对客体并无全面的支配效力,生命权不能被抛弃、也不可被转让。依人格平等原则可知生命价值理也应无高低贵贱之分。生命权是与生俱来的权利,[3]人们难以通过权利的取得渠道获知权利发生的原因,生命权的内容也无法作全面完整的列举。生命是自然人享有一切权利的前提,[4]自然人的任何其他权利均须附有生命权这一“法定条件”,即便以主体所拥有的一切权利或利益也无法换回生命,侵害生命权会导致主体权利能力的丧失,自然人一切权利随之消灭,其损害无法准确计量,生命权优先于其他权利在逻辑上不证自明。正因为生命权主体客体的同一性,生命与人格具有同步性,生命权之积极价值反而较少被注意,民
法学者更多关注的也是生命权被侵害后的民事责任问题。[5]生命权的丧失意味着自然人本人已不可能享有救济性权利(actio personalis moritur cum persona),以由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主要救济手段的侵权法对生命权之救济力度明显捉襟见肘。
(二)生命权的私益性与公益性
维护生命安全是个人的首要、固有权利,主体外的任何民事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生命权的义务。上述权利义务关系在生命权法律关系中表现为直接、主要内容,在其他法律关系中则表现为间接、次要内容,但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均应建立在这一构造基础上,尊重生命保护生命也应成为民法的当然之理。这表明生命权具备明显的私益性。不仅仅生命权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构造基础,保障每位公民的生命权也是国家存在的基础和目的。由此而言,生命权也就具备了强烈的公益性格,也正因此,国家有权也有必要对生命处分权进行严格限制。这还意味着:生命权兼具私益性与公益性说明其不是纯粹私法上的权利,而是兼具私权、公权属性的混合性权利,与生命权对应的义务也包括私法、公法各个层面。[6]在消极意义上,生命权不得被国家公权力肆意侵害,在积极意义上,维护和确保生命安全也是国家公权力机关的重要职责。侵害他人的生命权也同时侵犯了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7]生命权被侵害后,直接私益主体的资格已经丧失,因此对私益的救济已不能实现,法律更多地关注对第三人或者社会、国家利益的维持。[8]在民事诉讼中,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本身就说明了诉讼利益的涉他性及公益性。如果死者没有或无法找到近亲属,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考虑,国家相关机关应有权发动公益诉讼。[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