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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1)(2)

2017-08-25 06:49
导读:笔者以为,地理标志权相对于该地每个符合使用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言是一种集体性的“公共利益”,而对于该地之外的他人而言则又是一种

  笔者以为,地理标志权相对于该地每个符合使用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言是一种集体性的“公共利益”,而对于该地之外的他人而言则又是一种“排他”的“私权利”,唯有本地符合条件者方可使用,他人不得干预与侵犯。“公权”与“私权”的争论归根结底是采用什么手段、模式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的问题。而由于知识产权是特殊的民事权利,对包括地理标志在内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也会有不同于普通民事权利保护的特点,从理论与实践上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历来即是私法与公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综合的产物。国家公法的介入,并与私法相渗透,并不会改变地理标志权的民事权利属性。只要是有利于地理标志的保护,适当予以“公权”待遇无可厚非,何况TRIPS协议也未要求成员方必须采用单一的司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而允许采用行政管理模式来保护地理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起到快捷、实用的保护效果。
  对我国目前存在的行政权力介入地理标志保护领域的现象不能全盘否定,对地理标志予以一定程度的“公权”待遇确实促进了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也需保持适度,应避免不同权利机关在管理上的冲突与矛盾,积极支持有关权利人自主履行地理标志管理职责。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只依据单一的商标法模式来保护地理标志尚不够,应适当借用其他法律制度来共同规范地理标志的使用与管理,如通过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使之与商标法保护模式相配合。
  笔者就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建立、完善地理标志的确认机关与程序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针对两个管理机构权限划分不清,在地理标志的确认、注册和管理工作中不断发生冲突的现状,我国应当尽快改变地理标志保护部门权限不清的局面。
  根据美国的经验,在大多数情况下,有能力控制将地理术语用作证明商标的机构是政府机构或者经政府授权的机关。地域内的政府通常是地域名称使用的当然的控制机构。政府直接或者通过经授权的组织体,都有权利维护地域内所有人的利益和禁止对标记的滥用和非法使用。
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论最高法院
基层法院执行立案制度改革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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