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设预告登记制度的几个问题(2)
2017-08-27 02:01
导读:预告登记的性质如何,国内外学者均有不同的看法。例如,在德国民法中,有人主张,经由预告登记,独立的限制物权便获产生;也有人认为,预告登记已
预告登记的性质如何,国内外学者均有不同的看法。例如,在德国民法中,有人主张,经由预告登记,独立的限制物权便获产生;也有人认为,预告登记已被赋予了可得对抗嗣后意欲发生物权变动的第三人的特别效力,它不具有任何实体权性质的效力,充其量不过是一种登记法上的制度。(转引自陈华彬:《物权法研究》,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59页。还有人认为,预告登记惟有对将来权利取得予以保护,而对所有权人(让与人)加以拘束,以资限制其权利。受让人纵为预告登记,然对该土地犹未有支配权,故登记前之土地所有权受让人之权利,乃非物权,而是物权之期待。(转引自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55页。在瑞士民法中,预告登记的性质,被解释为赋予债权以对抗新所有人的效力的特殊的登记制度。(前引⑥陈华彬书,第262页。在我国,关于预告登记的性质,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预告登记系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兼具两者的性质,在现行法上为其定性实有困难,可认为系于土地登记薄上公示,以保全对不动产物权之请求权为目的,具有若干物权效力的制度。(王泽鉴:《民法物权》(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页。)第二种观点认为,预告登记的权利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或者可以说是一种准物权。(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3页。第三种观点认为,预告登记的性质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对后来发生的与该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排他的效力,以确保将来只发生该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结果,其实质是限制现时登记的权利人处分其权利。(前引⑤梁慧星书,第168—1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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