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学生隐私权之保护(2)
2017-08-27 02:59
导读:四、学生隐私权的司法保护的缺陷 由于我国现行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建立时间较短,在理论上相对不成熟,立法上仍然存在诸多缺陷和漏洞,这主要表
四、学生隐私权的司法保护的缺陷
由于我国现行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建立时间较短,在理论上相对不成熟,立法上仍然存在诸多缺陷和漏洞,这主要表现在:
(一)《宪法》没有对隐私权问题进行直接规定。我国《宪法》第38条、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虽然从中可以找到对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的若干精神,但在作为一国根本法的宪法中未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缺陷。
(二)在现行法律适用方面。1986年制订《民法通则》时,由于立法者对隐私权还没有充分的认识,则牵强附会地将隐私权的保护归属于名誉权的保护,并在这部法律中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的疏漏。
(三)在司法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应追究民事责任;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重申了这一原则。按照这样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有了一定的法律保护;但这种保护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在隐私权受害者提起诉讼时还涉及隐私权的其他诸多方面的问题,如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等,这些问题尚待单行法予以规定。
五、学生隐私权保护途径及其建议
由于隐私权立法滞后,迄今仍未明确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权利从立法上予以确认。为此,笔者就保护学生隐私权方面提出以下建议: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一)转变学校的教育管理观念。传统的教育管理观念认为,学校和学生处于不平等地位;学校是管理者,学生是被管理者;学校是主体,学生是附属。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和教育形式的变化,学生是学校的主体这一观念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学校可以选择学生,学生也可以选择学校;将来学校的生存和发展取决于学生,学校的生命力也将由学生决定。因此,作为学校教育管理工作人员必须进行认真的思考,摒弃陈旧的教育管理观念,树立新的教育理念。从现代管理科学看,管理也是一种服务,以服务的观念取代“老管理”观念,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一切管理行为都是为了学生的成长,都是为学生服务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该以学生利益牺牲为代价换取学校的利益。 (二)提高依法管理的法律意识。学校是行使授权管理的主体,代表国家行使教育管理权,其“权”为行政权,不是公权力。从现代
法学的发展来看,公权力的行使必须要有严格的限制,而不能随意扩张范围,要依法行政,防止公权力对私权力的不正当侵害。学校怎样处理学生,采取怎样的方式,都应有明确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没有规定的,不能任意而为,超越法律规定的行为均属违法。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