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行为的补正(2)
2017-08-28 01:07
导读:我们认为,行政法是以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为基础和调整对象的部门法,行政法的精神在于促进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致性,增进政府对公众
我们认为,行政法是以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为基础和调整对象的部门法,行政法的精神在于促进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致性,增进政府对公众的服务和公众对政府的合作。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作为公共利益主体在行政法上所作的一种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是给予相对人的一种服务。当行政主体在实质上已经向相对人提供了服务,只是服务的程序和形式有欠缺时,相对人就应予以理解,允许行政主体予以改正。也就是说,只要行政行为真正体现了公共利益,即意思表示本身合法、公正,即使在程序上存在着一定的错误,就不能适用撤销、宣告无效或变更的补救方式,而应受到相应的保护,以补正方式予以补救。这是因为:第一,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服务应给予配合与合作。相对人只有予以配合与合作,才能使服务满足自己的需要。这种配合与合作不仅基于相对人的自愿,而且具有强制性,因为个人利益必须服从公共利益。当然,这里的配合与合作,并不是说应容忍违法性的继续存在,而是说应允许行政主体予以补正。第二,社会需要有序而稳定的发展。行政行为使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形成了服务与合作关系即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合法、公正而程序上有欠缺的行政行为,并没有增加或减少服务的质量,并没有影响这种关系的内容及其合法存在,只是影响了这种关系的外观形式。对这种关系予以维持并补正其外观形式,有利于社会发展的稳定和有序。第三,公共利益要求行政主体的服务具有效率性。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特定相对人与不特定多数人之间的关系。承认实质上合法、公正而形式上有欠缺行政行为的有效性,目的就在于提高行政效率,使行政主体为更多的相对人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三、补正的立法现状
公法和私法的分野,是大陆法系的特点。但是,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行为违法性的补救方式,却不能不从民事法律行为瑕疵的补救方式中发展而来,并且在本世纪中叶以前与民事法律行为瑕疵的补救方式几乎并没有本质的区别。随着行政诉讼的开展,对行政行为的程序提出了简化和统一的要求。1925年,奥地利国会率先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行政程序法典即《奥国行政手续法》。该法规定了行政行为的更正,但尚未规定补正这一补救方式。在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的制定经历了漫长的过程,1963年和1973年行政程序法草案也并没有将补正作为行政行为的补救方式。1976年,国会终于通过了行政程序法,将行政行为的一般法律原理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