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材写作及东西方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之比较(2)
2017-08-28 01:32
导读:日本十分重视教育和人才的培养,其《著作权法》用4个条文阐述为教学目的而对作品的使用。该法第33条规定,为学校教育的目的,在认定的必要的限度内
日本十分重视教育和人才的培养,其《著作权法》用4个条文阐述为教学目的而对作品的使用。该法第33条规定,为学校教育的目的,在认定的必要的限度内,可在教学用书中登载已发表的著
作物;第34条规定:已发表的著作物可登载于学校教育节目的广播教材中;第35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关中担任教育工作的人,“为教学目的的使用时,可在认定的许可范围内复制已发表的著作物。”
中国台湾地区1964年《著作权法》第25条规定:“左列各款情形,经注明原著作之出处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权论。一,节选他人著作,以编辑普通教科书者……。”台湾地区1985年《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及其担任教学之人,为学校授课需要,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第47条:“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或教育机构及其担任教学之人,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公开播送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或将其载于教育行政机关审定之教科书或教师手册中……。”
(二)英美法系国家最有代表性的,是英、美两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
英国的《联合王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第一编《版权法·教育》第32-36条均是关于因用于“教学目的”的使用规定,但限于篇幅,这里只引第32、36条的部分内容。第32条规定:“(1)在教学或备课过程中复制作品不侵犯文学、
戏剧、
音乐或艺术作品之版权……;(2)在教学或备课过程中以制作影片或影片声轨的形式复制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的,在复制者为施教或受教者情况下,不侵犯被复制作品的版权。……”第36条规定:“(1)依本条允许之范围,教育单位或代表其利益者可为教学目的而从已出版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中影印复制一些片断,此种复制不侵犯作品或其版面安排之任何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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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版权法》第107条“专有权利的限制:合理使用”规定:“……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导、教学(包括供课堂用的多份复制件)、学术研究等目的而合理使用有版权的作品,包括用复制成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不属于侵犯版权。”关于何谓“合理使用”,该条开列了四个要素:“(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2)有版权作品的性质;(3)同整个有版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以及(4)这种使用对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
通过以上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中有关“教学目的”的规定的罗列,我们可以发现,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因教学目的而适用的范围,要比大陆法系国家宽泛。这是因为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立法侧重于保护作品的使用者(包括公众)的利益,旨在避免出现某一使用者垄断作品的情况。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不少人批评这些限制作者权利的做法与作者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相悖,因为当作者发现曲解其作品的复制品时,传播其作品复制品的行为已经发生,这时,作者欲维护其作品的完整性已为时太晚。正基于此,大陆法系国家把上述有关规定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只是日本相对宽些),如《法国著作权法》的上述第41条规定就比英美法系国家的适用范围要窄得多。
然反观我国1990年制颁的《著作权法》,有关“合理使用”规定中涉及到“教学目的”的内容就更少了。仅在第22条第6款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