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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识产权法修改目标的建议(2)

2017-08-28 02:14
导读:二、知识产权法的可执行性 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不仅是依法授予智力成果的发明人(creator)以特定的专有权,同时,要保障创作人能依法实施自己的权利


  二、知识产权法的可执行性

  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不仅是依法授予智力成果的发明人(creator)以特定的专有权,同时,要保障创作人能依法实施自己的权利。保障的程度取决于法律的可执行性,可执行性是知识产权法修改的一个目标。概括起来我们在修改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知识产权手续(formalities)的简化。知识产权手续是发明人取得知识产权的法定手续。国际上有逐步简化手续的倾向,例如著作权制度中“登记”制度的废除。对专利审查的简化,尤其是对专利无效的宣布可以在保护期内的任何一个时期,这可以大大加快专利的审批时间。(2)发明人取得权利的费用。发明人支付的费用来自多方面,例如申请费、维持费、延滞费等等。费用的降低将大大提高申请人的积极性,相反过高的费用会使许多发明人望而却步。对于自由发明来说,由于对市场前景并不清楚,或尚未找到合作伙伴,发明人很可能不申请专利转而将技术垄断在自己手中;这样是达不到专利制度的目的的。(3)知识产权法对授予发明人专有权的可行使性。例如著作权法授予作者发表权、复制权、演绎权,那么一定要对这些权利作出公正合理的解释。著作人不是版权专家,著作权法的内容要便于著作权人掌握;例如将作品在计算机网络中发布是否是发表?对网络的性质有何要求;例如是局域网还是广域网?将网络中的文档资料下载到自己的平台上是否算作复制?软件反向工程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判断软件侵权有何标准?有关这方面的内容,国内外都有许多研究成果和判例,希望在修改知识产权法,尤其是修改著作权法时能将上述问题解决。(4)从知识产品消费者的立场看,知识产权法也应具有可执行性。社会公众作为知识产品的使用者,有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同时还要保护社会公众的分享人类知识成果的权益。侵权与合理使用之间的界限应当很明确。美国版权法规定从使用的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数量、以及对版权作品复本销售的影响四个方面来考察使用的行为的做法是可以借鉴的。此外,我们注意到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缺少联系的中介,例如企业界找不到合适的技术或方案,而许多专利又被闲置无人问津。多媒体制作人,若按目前著作权法的规定,在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时,须支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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