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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言
中国法院调解制度一直深受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关注,以前关于法院调解制度的批评很多,但目前我国法院调解这一昔日被称为“东方经验”制度的已经得到肯定。
然而与法院调解具有类似功能的诉讼和解,我国《民事诉讼法》仅有一条规定,即第51条所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其中关于和解的条件、和解的程序、和解的效力等必要规范,《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具体规定。
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也仅对诉讼和解的效力及诉讼和解的方式作出了部分规定。
可见,我国的立法界及实务界对诉讼和解是肯定的。然而,诉讼和解这项在80年代初就设立的制度,并未能在几十年间引起学者与实务界的重视。国内学界对诉讼和解的关注也不多,大多是在提及调解时顺便提起。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健全及我国加入WTO,现有的裁判及调解制度已不能完全满足现实需要,诉讼和解应作为我国法院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律制度而独立存在,并加以重视与完善。诉讼和解完善后,加上我国的法院调解、判决、仲裁、及人民调解制度,我国的解决纠纷机制也已多元化,这对于提高审判效率,减轻法官压力,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有着重大意义。
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和解已有规定,应该认为我国的诉讼和解制度已初具雏形,本文在介绍其他国家相关立法的基础上,结合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缺陷,并就如何对其进行完善提出若干建议。以期抛砖引玉,能引起学界、实务部门及立法部门的重视,尽快完善我国诉讼和解制度,使其与法院调解一起成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司法措施。
一、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概况
(一)立法规定
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仅在第51条对诉讼和解作了原则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199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91条作了对诉讼和解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可以在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加以确认的,但是要采取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对在一审程序中能否采用这种方式并未予以明确。此外,和解也可作为二审程序中申请撤诉的一个理由。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这是人民法院专门规定的鼓励当事人以和解方式息诉的一类案件。由于此类案件的诉讼成本较高,周期较长,实体判决的预期效果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着重鼓励当事人以和解方式息诉或者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解决讼争,对投资人和虚假陈述行为人都是有利的。
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应该说,该司法解释规定了法院可以参与诉讼和解以及有权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从目前有关诉讼和解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是承认诉讼和解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近年来已经逐渐认识到在诉讼中鼓励诉讼和解的重要性,但是关于诉讼和解的性质、条件、效力等立法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并未将诉讼和解制度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