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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衡平理念既然是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基石,就不是不当得利本身,随着现代民法的发展,不当得利已经发展为一项独立制度,并已成型化,我们就不能以衡平观念直接作为不当得利的判断标准或者说不能以衡平理念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基础。奥地利学者Wilburg说道:“衡平者,乃在表示有严格的形式法到弹性法,由硬性规定到个别精致化的发展,不当得利请求权曾艰辛的藉助于衡平思想,成为一项法律制度。业经制度化的不当得利,已臻成熟,有其一定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公平与正义应该功成身退。” (9)也就是说,财产的变动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以法律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加以判断,而赋予法定的法律效果,不宜使衡平原则介入其间,作为不当得利的请求权。而王泽鉴先生页认为:“衡平原则既已落实于不当得利之构成要件,自不能再将不当得利法作为负有调节任务之高层次法律规定,视之为实现正义之万灵丹,在社会伦理上或道法尚可资非难者,并非当然构成法律上之不当。受有利益而致他人损害,应否成立不当得利,应以实体规定及其含蕴之价值判断认定之,不宜迳以衡平原则作为判断标准。”(10)
但是我国大陆学者洪学军先生却基于上面两位学者所说的提出一个观点,就是认为现代不当得利制度不再是以衡平理念为基础,主张抛弃不当得利制度的衡平功能论,进而试图基于此构建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完全独立地位。(11)但笔者并不认同这种观点。上面两位学者的观点所关注的并不在于不当得利制度的基础与价值层面,而在于该制度的适用层面或者说请求权基础层面。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基础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基础并不是同一范畴。所谓请求权,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必须以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为基础,这是不可否认的;但是某项法律制度的基础是基于或对公平、或对自由、或对效率、或对安全的价值的追求。以侵权制度为例,当事人是否构成侵权,受害人人是否可以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需要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只有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侵权的构成要件,受害人才能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才能要求行为人赔偿;而侵权制度的基础则在于对正义对安全的价值追求,其主要表现形式或说作用方式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与制裁侵权行为人。而以不当得利制度为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基础或者说不当得利的基础(这里的不当得利是指一种事实状态而非指不当得利制度本身),即对受利益是否无法律上原因的判断也必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