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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性骚扰以及规制性骚扰,既是一个社会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从法律上研究性骚扰和规制性骚扰,一方面是要研究性骚扰行为的性质和构成以及法律制裁,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要研究规制性骚扰制度的构建。后者的意义和价值更为重大。世界各国的规制性骚扰制度的历史,从一开始就是沿着两个方向发展的,一个是以职场的劳动者保护为中心,一个是以人的私权利保护为中心。中国特色的规制性骚扰法律制度,应当以人的私权利的保护为中心,保护人的性自主权不受非法侵害。
关键词:性骚扰,规制性骚扰,私权利,性自主权
一、规制性骚扰法律制度的历史始终沿着两个不同的方向发展
性骚扰作为事实行为和客观现象,是古已有之。但是性骚扰成为深受关注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乃是人们的性权利意识被现代文明所唤醒的结果,至今只有几十年的历史。法律不应是无所作为的,面对性骚扰,也同样如此。对性骚扰进行法律规制,始于美国,渐及于世界各国。尽管目前各国尚未出现规制性骚扰的专门立法,但是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尤其是政治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均通过两性平等法、劳动就业法、反歧视法、妇女保护法以及民法、刑法和判例等不同的法律形式,实现对性骚扰的法律规制。
规制性骚扰行为的法律制度的发展,从一开始就是按照两个方向发展的,一个方向是职场主义,即以职场劳动者的保护为中心,认定规制性骚扰行为的法律制度为劳动法制度,保护的是劳动者的权利,因此,责任应以雇主承担为主;另一个方向是权利主义,即以人的私权利的保护为中心,认定规制性骚扰行为的法律制度是私法制度,保护的是人的私权利,是人格权,因此,责任人应当是侵权人,对其进行法律制裁。纵观各国法律,美国为性骚扰法律规制之先端。无论是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深受美国法律的影响,大多数的法治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带有美国痕迹的反性骚扰的相关法律,这就是以职场的劳动者保护为中心的职场主义。而采取权利主义的以人的私权利保护为中心的规制性骚扰行为制度,或者淹没在职场性骚扰法律规制当中,或者虽然建立了以人的私权利保护为中心的规制性骚扰法律制度,但是一方面是这样的国家还很少,另一方面也还是不断受到职场主义的冲击。德国、日本在引进和移植美国的反性骚扰法律的同时,也在探索美国做法与固有民法手段的结合。而这种融合由于未能围绕一个核心进行,似乎未达和谐之境地。我国台湾地区的《两性工作平等法》,应是目前最为新近的规制性骚扰的立法,该法较好地体现了美国经验和自有民法传统的融合,在权利保护方面的规定颇有新意,值得关注和借鉴。
我国对于性骚扰的法律规制过于倚重以义务和惩罚为本位的公法,对于相涉权利的保护,尚留有太多的空白,缺乏有效的手段。在民法上,我国目前尚未对性骚扰作出明确规制。与此问题相关的法律规定主要有:《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妇女权益保护法》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的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刑法》中也有规定强奸罪、猥亵、侮辱妇女罪、侮辱、诽谤罪。《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为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要进行行政处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权、人格自由权以及其他人格利益的赔偿责任也作出了规定。
我们曾经试图在民法典草案中写进性骚扰的法律规制,在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专家建议稿》的第60条,规定了“禁止以任何方式对自然人实行性骚扰”的内容[1](P7),但是在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中,没有采纳这个意见,没有规定性骚扰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