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释的制度设计与体制重建(1)(2)
2017-08-31 01:34
导读:(一)以立法权为中心的制度设计 立法中心主义的立场是指在法律活动过程中,立法者是法律活动的主体,立法是法律活动的核心环节,遇到问题时求助于立
(一)以立法权为中心的制度设计
立法中心主义的立场是指在法律活动过程中,立法者是法律活动的主体,立法是法律活动的核心环节,遇到问题时求助于立法者进行解决。我们建设法治,一个首要目标就是“有法可依”,这是法治建设中的一个基础和出发点,因此立法者的任务艰巨,立法中心主义的立场就要求以立法者的立法活动和立法解释活动为主导,以图最终建立一个完备的法律体系,即能够调整社会生活需要法律调整的所有领域,能完全适应复杂的社会生活的需要。这一立场的基本依据是法律文本意蕴的立法者原意说,原因包括:其一,立法者是法律文本的制定者,通过立法来表达他们的看法和意图,因此对于法律文本意蕴只有立法者最清楚;其二,立法者的意图可以从其制定的法律文本中探知;其三,由于立法机关在权力分工中是法律的制定者,而执法机关只能根据立法机关制定出来的法律进行裁判,所以立法者的意思在法律适用上被视为决定性因素,而探讨解释法律就只能以立法者的原意为目标。法律文本意蕴的立法者原意说要求解释者按照立法原意解释和适用法律。在这个意义上,立法者是最好的解释者。
以这种立场考查现行刑法解释体制中的冲突,就将冲突的根源归咎于刑事立法者的过失,即刑事立法的数量相对不足,导致在社会生活的某些方面无法可依;即使已经完成的立法仍存在内容不够完备或不够清晰、不够具体的情况,使执法机关在实际操作时面临困难。总之,立法中心主义要求刑事法律应当尽量规定得更细、更具体,避免人为地将立法机关的工作留给司法机关。即使在刑法实施过程中刑法的适用遇到困难,也要交由立法者通过刑事立法和刑法立法解释活动解决。在这种立场下对刑法解释二元体制中的冲突进行协调,就主张最高立法机关当然享有刑法立法解释权,并以刑法立法解释为主导,刑法立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刑法司法解释,当二者冲突时,司法解释归于无效,从而使刑法立法解释定位为解决刑法适用过程中问题的主要途径。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二)以司法权为中心的制度设计
司法中心主义的立场,即在法律活动过程中,主张法院和法官是法律活动的主体,司法是法律活动的核心环节,司法判决是法律的最终表现形式。因而,要求我们以一个法官、律师或其他法律工作者的身份来看待法律,而不是以立法者或旁观者的身份来看待法律。这种立场的依据是基于对“原意说”的批驳,主张法律文本被立法者制定出来后,立法者就失去对法律文本意义的占有权,而作为法律文本与解释者之间的第三者,即“意义”,是由法律适用者和解释者在法制原则的指导下,通过对法律文本和具体个案中的法律事实的理解,在充分发挥法官能动性的基础上形成的意志表达,即法典的命运不再取决于立法者,它的真正意义在于法官对法典的运作。正是法官使制定法开口讲话,说出其具体的与个案联系的意义,从而引导出制定法革新的力量,从制定法抽象僵硬的历史存在中唤醒制定法。
司法中心主义的立场要求在具体个案的刑事司法裁判过程中与刑法适用相联系,将刑法立法定位为立法定性,而将定量认识留给法官在刑法适用过程中去解释、说明,法官是刑法适用过程中解释刑法规则的主体,享有当然的解释权,有权进行自由裁量。那么这种自由裁量是无限制的吗?其实所谓的“自由裁量”并不是象字面所表现出来的没有限制,没有限制的自由不会是真正的自由。这种限制就是法官在刑法解释活动中自由裁量就必须具备其操作的前提、依据和程序,操作前提是法官对法律有真诚的信仰,罪刑法定原则限制刑罚权、保障人权的价值理念要贯穿和指导法官的思维中;操作依据是刑法条文所设定的规则,范围也应是在刑法条文设定的规则范围内;操作程序就需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进行,做到程序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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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立法权与司法权之间划分相对明确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