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保护效应的搭便车及其法律防范(1)
2017-08-31 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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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与驰名商标的搭便车不同,驰名商标保护效应的搭便车
内容提要 与驰名商标的搭便车不同,驰名商标保护效应的搭便车并不是指近似商标者混水摸鱼的谋利行为,而是由于某种认识及制度原因导致的对驰名商标保护效应的误用或滥用,该行为使非驰名商标者获得与驰名商标等同的保护待遇,进而在排斥其他市场竞争者的同时获取巨大的与成本投入不相称的外部法律及经济利益,该现象在急欲与国际游戏规则接轨的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表现得十分突出。在被WTO规则接纳后,如何在商标权保护的同时依法界定权利人相应的成本付出,防范商标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失衡,从起点上规范国内外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已成为后发国家所亟待解决的一个迫切问题。
关键词:驰名商标,保护效应,搭便车
一、问题的提出 合肥市迪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1996年12月在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注册,从事化妆品生产。此后,为将其制造产品与企业名称相统一,树立企业与产品的品牌效应,依国内外企业之通行作法,取企业名称中“迪奥”二字作为商标,于1998年2月2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在申请注册之前,该公司曾进行过商标查询并被告知没有与迪奥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或予以注册的商标。1999年5月14日,该申请注册商标刊登在第687期《商标公告》上。1999年8月13日,法国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对此申请注册商标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注册商标“克里斯汀 迪奥”构成近似商标,请求予以撤销。2000年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裁定,注册商标“克里斯汀 迪奥”有较高的知名度,在广告宣传中常将此商标简称为“迪奥”,并已得到广大消费者认可,合肥迪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之商标易使消费者引起误认和混淆,故对其申请商标不予注册。 表面上看,该裁定涉及两个问题:1、国外知名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能否自动成为驰名商标?2、国外知名公司在中国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有多大?归结起来,这实质上是一个关于驰名商标保护效应的适用问题。在中国加入WTO之际,主管机关似乎更强调对国外知识产权的保护,而未能将这种保护限制在严格的法律基础之上,鉴于中国入世后该问题在涉及国内外知识产权冲突时将变得更加突出,本文试图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引发进一步的法律思考。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及其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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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驰名商标的认定 众所周知,商标权是指一定的民事权利主体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某个特定商标的资格或能力,商标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效性的特点,其基本表现形态可以划分为三大类:未注册商标权、注册商标权和驰名商标权。其中,与普通商标相比,驰名商标具有知名度高、市场占有率高、信誉好、影响面广、权利高度确定以及能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等特点。我国唯一一部专门管理驰名商标的规章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8月14日颁布、1998年12月3日修改的《驰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规定》。依据该规定,所谓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其认定与管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 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TRIPS协议,在认定驰名商标时,一般有如下重要的通用衡量指标:
(1) 使用该商标之商品或服务潜在的消费者;
(2) 使用该商标商品或服务的交易渠道;
(3) 该商标使用的时间、程度及地域范围;
(4) 使用该商标之商品或服务在主张享受驰名商标保护的领土及其领域所占的市场份额。 在我国,关于何者为商标享有较高声誉及为公众所熟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也提供了一套认定指标,其中包括:
(1)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2)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