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刍议(2)
2017-09-02 01:08
导读:2、某福利工厂根据当地有关规定,可以从银行贷得低息乃至无息款项,因此,该福利工厂就利用这一便利,多次贷款后再以银行一般利息转贷他人,从中
2、某福利工厂根据当地有关规定,可以从银行贷得低息乃至无息款项,因此,该福利工厂就利用这一便利,多次贷款后再以银行一般利息转贷他人,从中获取差价,由于次数较多,至案发时所得数额逾十万元。
这个案例比较特殊,不是常见案例,司法认定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有人从违法所得逾十万元就得出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笔者对此持有异议。关键在于对“高利”二字的理解。何为高利?难道只要比自己贷款时所需利息高就算高利?笔者认为,刑法中的高利肯定有一个相应不变的标准,在我国,贷款利率的变动调整是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的,所以,所谓“高利”是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限,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波动范围内都不属于高利。同前一案例相同,我们只能将此作为一般违法处理,不能从客观结果推罪。关于高利,还有人认为根据我国银行管理方面的法规解释,民间高利放贷是指超过同期银行存款利息4倍,刑法中的高利可以此为标准.笔者认为这种太过宽松,毕竟银行贷款与民间贷款的性质有所区别,对金融秩序的危害大小也不同,民间借贷不涉及信贷资金使用权的侵犯。
3、某企业尚有自有资金数十万元,在知悉他家企业急需资金周转时将自有资金借贷给该企业,自己则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于自我经营。
这个案例在实践中比较普遍,也很难定性。从表面上讲,行为人确实将银行贷款用于规定用途,而且钱作为一种种类物很难认定哪笔是自有资金,哪笔是银行贷款。在司法实践中,因为主观故意难以证明其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往往采取的是以结果推罪,即如果行为人转贷获利达到有关司法解释的追诉标准,就以高利转贷罪论。笔者认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行为人在申请贷款前就已有骗款转贷他人的故意,这种从左口袋拿钱给别人,右口袋借钱给自己的行为很难认定行为人的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本着“疑罪从无”的精神,此行为定罪不妥。目前唯一治理此种现象的途径就是加强银行的审查职能,不能因为某些大企业实力雄厚就
放松审查,轻易贷款,还要切实监管贷款流向和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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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贷款犯罪体系的完善-贷款欺诈罪设立之必要性
目前我国刑法体系中关于金融贷款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其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保护,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主要分为被贷款人和申请贷款人。被贷款人破坏贷款管理制度主要表现为违背公平竞争原则或者滥用职权、忽于审查,违反有关贷款制度发放贷款,刑法规定中具体表现为三大罪名-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和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这从广义上讲属于渎职罪范畴。申请贷款人危害贷款管理则主要表现为为了某种目的,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