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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和解合同(1)(2)

2017-09-02 04:37
导读:通说认为,和解合同为债权合同。只是对和解究竟为纯粹的债权合同,还是除债权合同之本质外,包含有一定程度处分行为意思表示在内,存有争议。学说

通说认为,和解合同为债权合同。只是对和解究竟为纯粹的债权合同,还是除债权合同之本质外,包含有一定程度处分行为意思表示在内,存有争议。学说上有三种不同的见解[15]: 见解一:认为和解属于纯粹的债权合同,也就是说当事人如以债务免除、债务承认或物权之转移或设定为让步而成立和解,和解合同仅使当事人双方负有依和解内容为该等履行行为之意思表示的义务,履行行为的意思表示与和解合同虽可能同时成立,但概念上应加区别。此见解为早期德国通说。 见解二:此说认为和解合同固然为债权合同,但如根据和解的内容,当事人应为一定处分行为之意思表示时,和解合同亦包含此等处分行为之意思表示在内。这里所说的处分行为,不仅包括债务免除和债务承认的意思表示,同时也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在内。只是在依据和解合同当事人应为一定物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的场合,和解仅包含物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为达成权利变动的效果,当事人还须另为债权让与通知、不动产物权登记或动产交付。持此见解者有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16],在德国也有少数学者持类似见解。 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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