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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国际商事合同中的合意瑕疵及其法律救济(2)

2017-09-03 01:47
导读:依据《通则》第3.4条、第3.5条(1)款的规定,当事人若想基于“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必须满足如下要件。首先,时间要件,此错误必须是在合同订立

依据《通则》第3.4条、第3.5条(1)款的规定,当事人若想基于“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必须满足如下要件。首先,时间要件,此错误必须是在合同订立时业已存在的。强调这一时间因素,是为了把对错误所适用的规则及其特殊救济方法与对不履行所适用的规则及其救济方法区别开来。其次,程度要件,只有在此错误达到如此重大(of such importance)时,才能宣告合同无效。至于何谓“如此重大”,则要依据在订立合同时处在与错误方的相同情况下的一个通情达理的人(a reasonable person in the same situation),在知道事实真相时所可能做出的行为来判断。如果该人因此将根本不会订立合同,或将按实质不同的条款订立合同,就可以认为此时的错误达到了据以宣告合同无效的程度。最后,对方要件,只有当另一方当事人(非错误方)满足如下四种条件之一时,错误方才能宣告合同无效:a、双方当事人犯了相同的错误;或b、该错误是由另一方当事人引起的,此错误可以是由另一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或通过行为所传达的意思表示所造成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此错误是由该另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则将适用下文有关欺诈的规定)或c、对于此错误的存在,另一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所谓“理应知道”,是指处于与该当事人相同情况下的一个通情达理的人也能知道的情况),但却有悖于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reasonable commercial standards of fair dealing),致使错误方一直处于错误状态中。由该规定可以看出,援引该规定的当事人除了必须证明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此错误外,还必须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告知其所知的错误是违背了,也即错误方必须证明依据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错误负有告知的义务;或d、另一方当事人在错误方宣告合同无效时尚未依其对合同的信赖行事(act in reliance of the contract)。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对于基于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首先,需要与自始不能(initial impossible)的情形区分开来。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标的的状态不了解,而错误地相信实际上已经消灭的标的物仍然存在。则此时已经不属于错误的范畴,而应适用有关“自始不能”的规定。而依据《通则》第3.3条的规定,仅有合同订立时不可能履行所承担之义务的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规定将对合同效力的质疑转移到将来货物交付之时。在合同订立时即使与之相关的财产已经灭失,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不能依据“错误”宣告合同无效。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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