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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的修改与解释:以司法权的适度干预为中(2)

2017-09-03 03:30
导读:为增强公司法的可诉性,立法者需要扭转长期以来的“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思维模式,尽量将公司法实践中已经看准、能够看准的法律关系作出清晰、严谨

  为增强公司法的可诉性,立法者需要扭转长期以来的“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思维模式,尽量将公司法实践中已经看准、能够看准的法律关系作出清晰、严谨、全面的界定。从立法语言上看,立法者在法律条款能够缩写、也能够扩写的情况下,应当尽量采取扩写式的写作思路。从公司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看,既要从正面揭示行为规则的内涵和程序,也要从反面明确违反行为规则的法律效果(有效、无效、可撤销、民事责任、行政处罚、刑事责任)。建议公司法增加定义条款,以增强公司法的可操作性。当然,新《公司法》不是百科全书,不能事无巨细、网罗无遗,但应当成为公司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北斗星和导航器,具有方向指引的功能。

  为增强公司法的可诉性,立法者应当自觉换位思考,树立商人思维、法官思维、律师思维。法律乃公器也。包括公司法在内的法律实质上是立法者向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产品。但是,制度供给方与制度需求方(商人、律师和法官)的思维模式既有相同之处,也有迥异之点。倘若立法者仅仅习惯于从制度供给方的角度思考问题、解决问题,最终的立法产品有可能偏离制度需求方的立法需求,要么该规定的情形没有规定、不该规定的情形却规定过多、该放松管制的情形没有放松管制、该规定的救济措施没有规定。立法者虽然主观愿望良好,但倘若不了解商人的思维方式,有可能隔靴搔痒甚或帮倒忙。鉴于商人、律师和法官的智慧高于立法者的智慧,立法者不仅应当通过座谈会、问卷调查等方式认真倾听制度需求方的意见和呼声,而且应当自觉换位思考,主动从商人(公司投资者、高管人员和债权人)、律师和法官的角度修改公司法。

  为增强公司法的可诉性,立法者应当大胆借鉴国际立法经验。公司和公司制度是舶来品。公司法的一般性总是大于其特殊性。为了最大限度地吸引外资、留住内资,我国新《公司法》应当尽可能多地体现出国际化色彩,从而成为对国际投资者友好的公司法。因此,立法者应当认真移植和借鉴反映公司法可诉性的国际公司法惯例,努力使新《公司法》的可诉性与世界发达国家公司法接轨。在借鉴国际经验时,倡导忠实移植,反对东施效颦。当然,对发达国家公司法经验的吸收借鉴应当从中国国情出发,避免照抄照搬。例如,我国法官的公司法业务素质参差不齐,这就决定了公司法应当比比发达国家公司法更具有可操作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我国不少人民群众公司法意识和知识有限,这就决定了公司法应当包含适度的倡导性和指引性规范,立法用语应当尽量朴实易懂。但从中国国情出发不应当被解释为迁就和保护落后。

  新公司法还要认真梳理和总结我国公司法实践中的成功经验与反面教训。凡是实践证明是成功的经验,新公司法都应坚持和发展;凡是实践证明是失败的教训,新公司法都应摒弃和否定。建议公司法修改小组对我国公司法实践中的成功经验与反面教训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调查和分析。立法者应当认真研究各级人民法院的公司法判例,并对司法实践中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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