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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破除熑∠犃嗽有的司法解释及事实上存在的对受案范围的不当限制,将受案范围恢复到《行政诉讼法》的本来面目上来,致使行政案件逐年猛增,特别是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占据了较大的比例。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应当如何受理和审查此类案件,使法院的司法监督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有机的结合起来,确保社会关系的均衡尤其重要。下面本人就此类案件的受理和审查谈谈自己的观点。
一、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指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依法对当事人各方的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的行为。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争论由来已久。主张将此类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理由是:认定行为本质是一种鉴定性的行为,只具有证明某一行为、物质、事物的性质、质量、责任程度的作用,其结论是一种证据,它不直接对当事人双方的权益施加影响,因此,它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不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其主要依据的是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两个规范性文件。《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程序规定》第53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任认定书15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的重新认定的决定是最终决定。从理论上说,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根本理由是出于对特定领域行政活动专业性、技术性和即时性的考虑,而限制或排除法院对这些行政活动的审查权。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和作法是与现代法治国家奉行的司法最终原则相违悖的。依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1.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即被告是否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2.诉讼标的是否属于行政行为;3.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行政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4.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的范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为国务院授权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其本身即为行政机关,其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行使法律授予的行政职权,是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并不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的范围内。因此,只要该行政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就享有诉权,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乃至地方性法规均无权设定行政终局行为,这种设定权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照立法程序来行使。我国目前尚未有法律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终局行政行为,因此,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二、人民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案件应如何审查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后如何审查,当前争议颇多,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内容,人民法院不具有专业技术知识,因此,对此类案件只应作程序审查,不应作实体审查。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是公正的维护者,当事人既然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公正,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全面审查,查明事实真相,监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公正的处罚。对于以上两种意见,笔者并不苟同。第一种观点与我国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精神是不相一致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应包括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执法程序、职权范围、执法主体资格的合法性等方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合法性审查也不应例外,否则合法性审查的意义何在。第二种观点也有欠妥当之外,因为交通事故是有即时性,纵然是公安机关的认定也需要在维持现场的情形下迅速作出。如果法院可以对即时性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进行审查,并推翻认定结论,将会很难在时过境迁之后再复制现场重新认定,而只能依据证人证言或图像资料加以分析,这样并不有利于获得现场的真实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