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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程序改革论析(2)

2017-09-06 01:13
导读:一言以概之,司法权的其他构成要素都是以司法程序为存在空间和基础的。由此,这些要素的改革离不开司法程序的改革,程序改革的成败得失在很大程度


  一言以概之,司法权的其他构成要素都是以司法程序为存在空间和基础的。由此,这些要素的改革离不开司法程序的改革,程序改革的成败得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司法权其他要件改革的最终结果,可以说,司法程序是决定司法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因素。

  3、程序制度设计是绝大部分司法改革举措得以推行的归宿。

  正是因为司法程序在司法权构成要素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司法改革举措的推行主要依靠司法程序的制度设计来进行。首先,司法主体的改革,无论是法院、检察院体制的重构,还是两者内部权力模式的重新配置,在一般意义上,主要通过对《宪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法律的修改来完成,但也离不开诉讼法的修订与完善。特别是在有关法院审委会的存废及职权界定、检察院职权的重新定位、法院与检察院在诉讼中的相互关系等问题上,任何对现有做法的改变,都离不开对诉讼制度的修改。其次,有关司法行为的行使方式、运行模式的变革主要体现于诉讼制度的修改完善上。司法程序本身主要就是用来规范司法行为的规则体系,司法行为的方式、方法、顺序、步骤等都在诉讼法中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对这些规定的修改既是对司法行为各方面内容的完善,同时也是司法程序自身的变革。最后,司法客体在司法改革中的主要问题,如案件的受理范围、起诉条件、司法与其他解纷方式之间的关系等也主要规定在诉讼法中,对这些问题的修改也主要体现在诉讼制度的修改完善上。因此,可以说,司法改革的推行离不开诉讼制度的修改完善,程序立法修改是绝大多数司法改革举措得以推行的归宿。也正是因为如此,党的十六大报告在有关司法改革的论述中多处提到“程序”,尤其强调了完善诉讼程序的重要性。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二、理论预设:司法改革对司法程序的目标定位

  根据我国司法改革特定的历史背景及社会环境,笔者认为,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是建构起兼具独立性、刚性、对抗性与亲和性特征的司法程序。

  (一)独立性

  我国理论界长期以来在分析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时总是引用马克思关于植物的外形与植物、动物的外形与动物的一段论述,以此来说明两者之间是手段与目的、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此后,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人们发现,不仅上述理解是片面的,[vii]而且无论是从法治发展的历史看,还是从司法实践中的实证研究看,[viii]司法程序都应该具有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正如王亚新教授指出的那样:“一方面,为了实体法通过诉讼的每一个案件的处理得到实现,程序结构必须按适用实体法以及体现实体性正义的要求来加以设计或构成;但另一方面,从只有在具有一定程序结构的诉讼过程中实体法的一般规范命题才能获得具体内容这一意义上讲,尽管在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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