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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裁判的确定性及其实现(2)

2017-09-07 02:04
导读:其次,司法裁判的确定性是作为法律服从者的人类理性反映。人类总是追求一种稳定的、确定的、可以预见的生活方式。[6]所以,法律应当是明确的、具体


  其次,司法裁判的确定性是作为法律服从者的人类理性反映。人类总是追求一种稳定的、确定的、可以预见的生活方式。[6]所以,法律应当是明确的、具体的、持久的,人们可以以此来预见自己和他人的行为,并据此在这个范围内安排自己的事务,建设自己的生活。这就要求司法判决应当是确定的,如果某一生活中的事件或争端的法律后果是不确定的,那么其结果就将是导致而不是抑制混乱。法院判决的确定性在当今我国正在建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更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市场经济主体必须以精密计算和长远打算为基础来安排和设计其经济活动,这必然离不开确定的、可预测的法律制度。马克思·韦伯在总结近代西方资本主义崛起的原因时,就曾正确地指出,形式理性的法律制度的建立是近代资本主义兴起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法律的一般理性化和系统化以及在法律程序中具体的可预见性是经济活动存在,尤其是资本主义活动的最重要的条件。没有法律的保障,这一切是不可想象的。……司法形式主义使法律制度可以像技术性的理性机器那样运行,因而,它能保证个人或团体在相对宽泛的自由制度里活动,并使之可预料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7]这些理由并不是资本主义的特殊之处,而是市场经济的共同要求。

  正如前文所述,裁判的确定是通过两个层次来实现的:一是法律规则的确定;二是法律推理的确定,而两者的结合则达到裁判的确定性。因此,理想的裁判确定性的实现有两个基本要求:

  一是法律规则应当尽可能明确、具体。要实现裁判的确定,首先就要求法律条文应当尽可能明确、具体、详备,避免模糊的、不明确的规定。否则,法律尽管有规定,但是不同的法院和法官自然会对法律意旨的把握产生不一致,甚至沦为少数法官徇私舞弊、恣意裁判的工具。比如我国旧刑法中规定的投机倒把罪、流氓罪,由于规定太过模糊和笼统,因而较大地影响了司法的确定和统一,终于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被废除。[8]这一理念的极端形式表现为19世纪欧洲立法的“严格规则主义”,当时的立法“试图对各种特殊而细微的事实情况开列出各种具体的、实际的解决办法。它的最终目的,是想有效地为法官提供一个完整的办案依据……同时又禁止法官对法律作任何解释”,[9]并幻想据此实现司法判决的绝对确定。

  二是司法过程应当严格依成文法作演绎推理。与法律规则的详备相对应的是,司法中应当尽可能排斥自由裁量的因素,因此在大陆法系演绎推理被认为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大前提是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小前提是经过认定的案件事实;法官通过“涵摄”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建立一种联系,即产生确定的司法判决。由于演绎推理是从一般到特殊的推理,因此是必然推理,其结论是无懈可击的。19世纪欧洲的“概念法学”可谓是这一思想的典型代表,他们认为“法典完美无缺,自满自足,无待外求。法官对法律的适用,仅能依逻辑推演,不能为目的考量或利益衡量,更无所谓法官造法的司法活动”。[10]马克思·韦伯甚至还幻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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