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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探讨(1)

2017-09-08 03:11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探讨(1)论文样本,在线游览或下载,科教论文网海量论文供你参考: [摘要]安乐死是一个争议已久的问题,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
[摘要]安乐死是一个争议已久的问题,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界。不过,安乐死的合法化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的趋势,已逐渐为各国人们所接受。本文通过对安乐死的本质、立法目的以及在我国进行立法的必要性及可能性等几个方面的分析和论证后,认为我国应通过法律程序确立安乐死。


泰戈尔曾经写道:“使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这是生的境界,也是死的境界,只有真正尊重生命,才能正确地把握。生的快乐与死的安详,是人类对于生命的理想追求。
一、安乐死的定义及其实质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其原意为“没有痛苦的死亡”。而安乐死的现代含义则是指“对于现代医学条件下无可挽救其生命的濒死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而采取适当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行为”。[1]
根据这一概念,笔者认为,安乐死问题实际上是接受死亡法则的生命处置问题。这类行为实质上是以生命终结法则为基础的针对生命终结方式的处置。故可以将安乐死的实质界定为“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而不能将涉及生命处置行为作为研究对象,安乐死主要针对如何选择生命终结方式,而不是针对生命处置方式。因为生命处置方式包括的两层意思:一者为挽救生命,一者为终结生命。而安乐死不是在生命处置方式这一层面上去选择是挽救还是终结生命。它仅仅是在已无法挽救生命的前提下去选择采用何种最佳方式去终结生命。因此安乐死的实质是“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甚至可以说是一种“优死”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明确以下几个观点:第一,安乐死是一种死亡状态,不是死亡原因,故它不能与自然病亡、病理死亡和意外死亡这三种死亡原因并列为第四种独立的死亡原因;第二,安乐死的对象是当代医学上无可挽救其生命的痛苦的濒死者;第三,安乐死是人工控制的死亡状态,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乐”,不在使病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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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的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是在患者自愿前提下通过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使人在死亡过程中避免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终关怀。安乐死有其法理上的立法依据,安乐死的实施从刑法角度分析也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法律不应回避安乐死,安乐死应该有自己合法的地位。
二、安乐死立法的目的和立法依据
(一)我国安乐死立法之目的
立法首先须明确的是,将要诞生的这部法律的目的和意图。安乐死合法化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依法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受到法律保护,而阻却实施安乐死行为的犯罪性的根本因素是病人享有在特定情形下自愿选择死亡的权利,所以安乐死立法之首要目的应当是确认病人享有这样的一项基本权利:他有选择或不选择安乐死的权利。这是一项基本人权,一种基本自由。人权的基础是生存权,生存权即属于生命权;人权的核心是自由权,即包括对生命的自由支配权。在当今文明时代,人权不仅仅是生存权,更重要的还有自由权、尊严权、自决权。最基本的自由权是人身自由权,最基本的尊严权是对人格尊严的自主判断和自由追求,自决权是保障性的权利,没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其他权利的实现则无从谈起。
  在确认了这项基本权利以后,基于病人的自愿授权,他人即享有了实施安乐死行为的资格。所以,立法的第二大目的是确认他人有接受或者不接受的病人授权的自由。否则,病人自愿选择死亡的权利就是一纸空言。而这一点的必然逻辑结论便是:确认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实施的安乐死行为是合法行为,行为人不因该行为而受到非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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