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首页哲学论文经济论文法学论文教育论文文学论文历史论文理学论文工学论文医学论文管理论文艺术论文 |
所以,几乎所有的流通股股东都认为,发起人在发行股票时,对非流通股有“暂不流通”的承诺,它已经构成了投资者在成为流通股股东之前的心理预期,直接决定着他们以相当高企的市盈率购买股票。因而,非流通股“暂不流通”,可以被认为是一个具有约束力的默认的合同条款。如果要对该条款进行更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规定,只有一种情况,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换言之,非流通股股东要变更当初的约定,需要有流通股份持有者的同意。在没有达成一致之前,非流通股不具有流通权。而只有给流通股股东以合理的补偿,合同各方才可能“协商一致”,进而变更合同,实现非流通股的流通。
这是无法逃避的法律逻辑,市场多次回应了这一点。
四种具体方案之我见
方案一
净资产配售方案:非流通股以净资产向流通股股东定向配售,实现全流通。
这一方案,面临着两个法律问题:
1.主体意愿问题。《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有股权,其产权代表是政府。在政府主导的减持模式下,不管采取哪种模式,在法律上都可以认为已经获得了产权人的同意。而社会法人股则不同,要求其以净资产向流通股股东定向配售,从而获得流通的权利,必须征得社会法人股股东的同意。
如果社会法人股股东不同意,有没有变通的方案?能否强制推行?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几无可能。因为公司法第103条只是规定,股东大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但对于非流通股以净资产向流通股定向配售,股东大会却无此权限。所以,即使国有股控制着股东大会,也无权做出这一决议。但有没有变通方案?从法理上,可行的变通方案是通过公司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由公司章程做出特别决议,赋予社会法人股股东选择权,即其如果要获得流通的权利,就必须以净资产向流通股股东配售,否则就无权流通。存在选择权的制度设计,可以避免私权遭受国家强力压迫的诟病,这在法理上是可行的。
2.严格控制流通股股东范围的问题。非流通股以净资产向流通股股东定向配售,必须将对象严格限制为上市公司在册的流通股股东,如果向其他投资者配售,将造成新的“同股不同价”、稀释现有流通股,从而严重损害在册股东的权利。
方案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