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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流通股流通方案的法律评估(2)

2017-09-09 03:32
导读:所以,几乎所有的流通股股东都认为,发起人在发行股票时,对非流通股有“暂不流通”的承诺,它已经构成了投资者在成为流通股股东之前的心理预期,

所以,几乎所有的流通股股东都认为,发起人在发行股票时,对非流通股有“暂不流通”的承诺,它已经构成了投资者在成为流通股股东之前的心理预期,直接决定着他们以相当高企的市盈率购买股票。因而,非流通股“暂不流通”,可以被认为是一个具有约束力的默认的合同条款。如果要对该条款进行更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规定,只有一种情况,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换言之,非流通股股东要变更当初的约定,需要有流通股份持有者的同意。在没有达成一致之前,非流通股不具有流通权。而只有给流通股股东以合理的补偿,合同各方才可能“协商一致”,进而变更合同,实现非流通股的流通。

这是无法逃避的法律逻辑,市场多次回应了这一点。

四种具体方案之我见

方案一

净资产配售方案:非流通股以净资产向流通股股东定向配售,实现全流通。

这一方案,面临着两个法律问题:

1.主体意愿问题。《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有股权,其产权代表是政府。在政府主导的减持模式下,不管采取哪种模式,在法律上都可以认为已经获得了产权人的同意。而社会法人股则不同,要求其以净资产向流通股股东定向配售,从而获得流通的权利,必须征得社会法人股股东的同意。

如果社会法人股股东不同意,有没有变通的方案?能否强制推行?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几无可能。因为公司法第103条只是规定,股东大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但对于非流通股以净资产向流通股定向配售,股东大会却无此权限。所以,即使国有股控制着股东大会,也无权做出这一决议。但有没有变通方案?从法理上,可行的变通方案是通过公司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由公司章程做出特别决议,赋予社会法人股股东选择权,即其如果要获得流通的权利,就必须以净资产向流通股股东配售,否则就无权流通。存在选择权的制度设计,可以避免私权遭受国家强力压迫的诟病,这在法理上是可行的。

2.严格控制流通股股东范围的问题。非流通股以净资产向流通股股东定向配售,必须将对象严格限制为上市公司在册的流通股股东,如果向其他投资者配售,将造成新的“同股不同价”、稀释现有流通股,从而严重损害在册股东的权利。

方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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