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婚内夫妻共同财产非约定分割的可行性(2)
2017-09-11 01:44
导读:有人主张,该案完全可以避开婚内财产分割问题,以夫妻之间存在扶养关系或侵权法律关系来解决。笔者不以为然。如果按扶养关系,扶养人给付的扶养费
有人主张,该案完全可以避开婚内财产分割问题,以夫妻之间存在扶养关系或侵权法律关系来解决。笔者不以为然。如果按扶养关系,扶养人给付的扶养费应当是其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该案的诉讼标的本身就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十分明确的,无需被告另外支付抚养费,只要将共有财产分割一部分给原告即可。所以笔者认为以抚养关系处理不妥;如果按侵权法律关系,即视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对共有财产的处理权。《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是否经夫妻协商一致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界定。既然夫妻任何一方为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无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被告不同意给付,就是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有权以侵权纠纷提起诉讼。然而该案例属于新类型案件,深究其请求权,无非是把共同存款进行分割。否则,一来保护不了请求人的合法利益,二来可能产生新的不平等关系。因为,仅确认侵权,保留共同存款的性质不变,即使将其中部分存款确认由原告“支配”,解决了原告一时生活困难之急需,同时也顺应了“非经约定,不能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思维导向,但是,判归原告支配的和留给被告的存款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就可能出现这样的弊端:如果原告在短期内将其支配的存款耗尽之后,又有权在理由正当、充足的情况下要求支配被告掌管的另一部分存款;反过来,留在被告处的存款,既然是夫妻共同的,原告仍享有与被告同等的处理权,这会产生共有财产管理使用的混乱,原本失衡的民事关系通过法院调整后又出现了新的不平衡,有失法官的初衷,也不利于化解夫妻矛盾,维护安定团结。所以,处理这类纠纷,应当分割夫妻共同存款,明确分割后的产权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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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可以通过约定将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相互转化。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这一规定已经在修改前的《婚姻法》第十三条的基础上作了补充和完善,它明确了约定财产的法律效力,也表明了在共有人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将共有财产转化为个人所有,反之亦然。
我国婚姻财产制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事实上,许多人并未充分享有共有财产的权利。如遇上述案例的情形,在当事人理由正当、合理的情况下,法院可采取裁判的方式将共有财产全部或部分分割为个人财产,其效力应当不低于当事人的约定。当然,分割的前提是更有利于各共有人行使财产权利和履行义务,而且,当事人请求分割也应具备特定的事实和理由(诸如,夫妻一方生活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