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刑事诉讼效率的正当机制(2)
2017-09-11 01:56
导读:“坦白从宽”,历来是我党处理刑事犯罪的一项有效刑事政策。建国初期到八十年代末,这项政策一直贯彻落实的较好。九十年代以后,由于犯罪数量增加
“坦白从宽”,历来是我党处理刑事犯罪的一项有效刑事政策。建国初期到八十年代末,这项政策一直贯彻落实的较好。九十年代以后,由于犯罪数量增加和犯罪性质的日趋复杂,主要强调“从重从快”的“严打”方针,“坦白从宽”刑事政策似乎与上述方针有些不协调,加上法律对“坦白从宽”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贯彻落实的不够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翻供的大量增加。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大部分都能认罪,他们相信侦查人员代表国家在审讯开头反复强调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忠告。当起诉书或一审判决书的内容与侦查员的教育忠告不一致时,他们便开始追问“我主动认罪,为会么起诉书上还写上‘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应与严惩’”,“为什么我主动交待,法院落还要对我从重判处呢?”。于是他们便开始反悔,纷纷以“刑讯逼供”为合法理由在一审、二审中进行翻供。很多没有遭受刑讯逼供的犯罪嫌人、被告人都谎称自己以前的认罪供述是“屈打成招”。如果法官都相信在庭审中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有相当一部案件没法下判。大多数法官都向于“还是公安、检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讯笔录可靠”。既然在庭前公安、检察的案讯笔录可靠,那么他们在庭前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也应该是可靠的,证人出庭还是不出庭无关紧要,这是“司法认知”的必然结论。有人担心,如果“坦白从宽”刑事政策不兑现,它很可能会演变为“诱供”、“骗供”的合法手段,甚至影响到刑事庭审制度改革与完善。
二、刑事司法的权力不应集中在特定的机关,而是应将其分散。
解决民事案件,主要根据私人自治原则,不一定需要民事诉讼,依靠当事人的协商也可以解决。但是,如果涉及到犯罪与刑罚问题的刑事案件,为了澄清事实和维护个人人权的需要,刑事诉讼法应依靠各种方法予以解决。既有慎重选择程序以彻底查明真相的案件,也有采用比较简单的程序处理的案件,还有使用刑罚以外的方法予以解决的案件。刑事诉讼目的不可能靠一个特定的机关来完成(如法院)。刑事司法的权力应将其分散。这样一来,刑事司法使有了掌管各自权限的众多程序参与者协同作业的性质,这个体系的基本原理就是当事人主义②。简而言之,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都应有处理一部分刑事案件的权利。在每一个阶段,都应有一些案件被汰除,一些则改变了管辖,另外一些进入下一阶段,这种案件在通过刑事程序过程中数量减少的过程仿佛液体通过一个漏斗,总是只有一小部分流过全过程,最后达到定罪和判刑阶段。只有这样才可以发挥刑事司法的整体作用,有效而迅速地处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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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德国和美国的检察官均有较大的起诉裁量权。在日本,即使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起诉某一案件,但经考量行为人的性格、年龄、环境、犯罪轻重、犯罪情状及犯罪后的状况,认为无追诉之必要时,检察官可以暂不提起公诉。这就是所谓的“起诉犹豫”制度。被检察官起诉犹豫的案件相当多,一般刑法犯罪(即不含特别刑法的规定的犯罪)中,经起诉豫的案件占百分之六十左右。1997年全日本检察机关受理总件数为2100006件(含交通刑事案件),经起诉犹豫和其它理由不起诉的有1087471件,超过50%,也就是公安送到检察院的案子,检察官通过不起诉和起诉犹豫的方式处理了超过一半的案件。根据德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a的规定,检察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迳行课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