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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自认对司法判断权的合理约束及其例外(2)

2017-09-11 04:16
导读:二 拟制的自认又称默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陈述的案件事实的默认。拟制的自认与自认在诉讼过程中能够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拟制自认形成


  二

  拟制的自认又称默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陈述的案件事实的默认。拟制的自认与自认在诉讼过程中能够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拟制自认形成的法理基础来源于民事诉讼的对抗性。诉讼必然以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立为前提,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以对立的诉讼主张展开充分的诉答与控辩,司法的裁判功能便难以发挥,案件的真实也难以发现。为了避免因一方当事人的消极沉默而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律上设立了拟制自认的制度,旨在促使当事人通过积极的陈述而使法官发现案件的真实。

  拟制的自认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陈述的案件事实所发生的任何争执,都不可能形成拟制的自认。拟制的自认以消极的沉默为特征,也即他没有针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而提出任何相应的、足以支持或推翻的意见或主张。如果他提出任何即使是毫无根据的理由来怀疑或责问另一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都不能构成拟制的自认。2、必须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审判人员的说明、询问等释明义务是拟制自认成立的必要条件。考虑到我国民事诉讼中长期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多数公民对自认和举证责任等与抗辩制联系密切的概念颇为生疏,当事人的诉讼观念和诉讼意识尚待提高,为此,将审判人员的充分说明和询问作为拟制自认成立的必要前提。充分说明主要是指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沉默的法律后果的说明;询问主要是指审判人员就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而向当事人进行的核对和发问。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避免因审判人员怠于履行释明义务而引发被动;同时也防止个别当事人借口法官没有履行释明义务而随意撤回自认,必须在庭审过程中将审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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