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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是建立在哲学因果关系基础上的,是哲学上科学的因果观在刑法中的具体运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也只有在辩证唯物论的指导下,才能得到科学地解决。因而研究其与哲学因果关系的共性特征很有必要。
(一)刑法因果关系与哲学因果关系的共性特征
刑法因果关系具有与哲学因果关系相同或一致的四大基本特征: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因果关系是事物现象间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的一种形式,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正如列宁说“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因果性只是世界性联系的一个极小部分,这不是主观联系的一小部分,而是客观实在联系的一小部分”。(2)同样,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客观存在的,它不依行为人主观上能否预见为转移,也不依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为转移,而是对客观现实已经存在的两个现象——行为和结果,进行周密的、科学的调查研究,从实际情况出发,按照客观事物本身的规定性来判断有无因果关系。如某服务态度不好的营业员,在卖菜时与一退休老职工发生争吵并说了许多侮辱性语言,老职工很气愤,突发脑溢血死在柜台前。该案例中,老职工脑溢血死亡是由营业员的侮辱行为引起的,这是客观事实,侮辱行为与脑溢血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营业员要为自己的侮辱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我们就不能以侮辱者不知道会有此后果而否认侮辱行为与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也不能以“一般情况”下侮辱并不会引起脑溢血死亡为籍口,否认其因果关系的客观存在。
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与绝对性。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上一切事物都是普遍联系、互相制约的,一现象可以是前一现象的结果,也可以同时又是后一现象的原因,尤如一条锁链,环环相扣,互相连接无始无终。从事物普遍联系上观察,原因和结果都是相对的,某一事物是这一现象的原因,又可能是另一现象的结果,这就是因果关系的相对性。正如恩格斯所说“原因和结果这两个观念,只有在应用于个别场合时才有其本来的意义,可是只要我们把这种个别场合放在它和世界整体的总联系中来考察,这两个观念就汇合在一起,融化在普遍相互作用的观念中,在这种相互作用中,原因和结果经常交换位置;在此时此地是结果,在彼时或彼地就成了原因,反之亦然。”(3)如果我们把事物和现象从普遍联系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它们,抓住整个链条中的某一特定环节,使它和链条的其他部分分开,具体考察其中两个现象时,因果关系又是绝对的。前一现象只能是原因,后一现象只能是结果。
哲学因果关系的相对性、绝对性原理应用到刑法上,就要求我们只能从普遍联系的现象中抽出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这一环节进行研究,确定它们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至于其他现象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即使这些现象同解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有密切联系,也不是刑法学中所要研究的因果关系。虽然研究每一环节前后有关的联系很重要,但不能因此前伸或后延,否则就会扩大或缩小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甚至无法确定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某甲强奸了某乙,致使某乙自杀,乙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