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越权法律问题研究(1)(3)
2017-09-12 01:55
导读:3、国内较有影响力的观点有:董竣峰、张学文等一部分学者在董事越权行为与公司越权行为的关系上并不承认公司越权行为,而是同意德国法与法国法的
3、国内较有影响力的观点有:董竣峰、张学文等一部分学者在董事越权行为与公司越权行为的关系上并不承认公司越权行为,而是同意德国法与法国法的观点即法人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不应为其目的所限制,所应限制者,仅为董事经理之越权行为,所以他们不承认公司之越权行为,而是直接提出了董事越权代表公司的概念。郭琼、肖伟志认为企业法人越权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是不同的,对企业法人的越权,法院应该尽量作出有效确认;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可以分为表见代表和表见代表以外的无权代表,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的效力可依民法上之代理制度来处理。张民安认为英美法最早提出越权原则时就严格区分了董事越权行为与公司越权行为,根据传统英美判例法,公司董事所从事的活动如果超出了公司的权力和能力范围,则该活动是无效的,即使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活动也不能生效,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它并不是该契约是否被追认的问题,如果一个契约在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则因公司不能缔结此种契约而无效。而公司董事所从事的活动虽然超出了公司股东会或者公司的授权范围,但是如果他们是在公司的权力和能力范围内,则该种行为可依由公司股东予以追认,从而对公司产生约束力。王继军、王炜认为在当代各国为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起见而肯定表见代表制度的背景下,若对越权董事侵犯合理信赖其代表权的第三人权益的行为不适用表见代表制度,而由董事个人承担对第三人的责任的话,难以自圆其说。马涛认为公司越权行为包括了公司的越权行为与董事的越权行为。黄来纪认为应该使用弹性目的条款来防治董事越权。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4之董事应在经营目的性条款以内从事交易活动,即使其经营目的性条款载明的范围狭小,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之董事也应在此范围内活动。如果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之董事要想从事一项新的活动,必须首先经过法定程序,对其章程所规定的经营目的性条款进行修改,重新登记后,才能改变其行为的性质。但实际上,不少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之董事往往并不依此而行,而是常常置经营目的性条款的限制于不顾而从事交易行为,因而往往引起不必要的麻烦。为避免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之董事陷入越权之诉的纠纷中,西方国家公司法往往通过使用一种弹性十足的经营目的性条款,使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之董事在经营活动中能左右逢源,而不至于发生越权行为。由于既没有法律的规范,又没有理论上的深入,在如何认定董事越权代表公司行为的原因、效力、防治以及对相对人的保护方面存在很多问题。如果对此不加以规范,会产生种种消极的影响,妨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本文试从董事越权行为的界定、效力、原因分析、效力分析、责任分析、法律控制分析等对董事越权进行全面阐述,结合我国的公司的实际做法提出完善我国公司法的一些建议。1.3研究方法及拟创新点 本文采取的研究方法主要有:一是比较和归纳的方法。比较了英美法系和大陆发现国家对董事越权行为的不同认识,相对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对董事越权的规定更加系统化,而且能够充分的平衡公司、越权董事、以及善意第三人的责任。重点对董事表见代表和无权代表的后果、董事一旦越权给善意第三人和恶意第三人带来的不同后果等进行的比较,结合了我国立法和理论界对这方面的不同认识,做出系统的分析。二是归纳与演绎的方法。本文注重对各国法律中关于董事越权问题的法律规定进行归纳,进而得出一系列结论。由于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所以运用演绎的方法得出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时也适用民法上关于代理制度的一些法律规定。本文的主旨重在提出问题,也在于解决问题。全文共分六个部分:第一部分绪论,主要论述了本文的写作背景,目的在与介绍本选题的依据及意义。第二部分简要地介绍了对董事越权行为的界定,主要的阐述一下立法上和学理上对董事越权行为的不同认识,到底什么样的行为才是董事的越权行为?区别开董事越权行为和公司越权行为以及董事侵权行为的关系。第三部分阐述了用什么标准去判定董事是否越权,分析哪一种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更能够从根本上去平衡董事、第三人和公司三者的关系。第四部分论述了董事越权行为的效力问题。5第五部分是分析董事对公司与第三人的责任问题,这里重点的对第三人进行区分,将第三人区分为善意的第三人和恶意的第三人,从而董事对其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第六部分是构建防范董事越权的制度构架,为我国立法提出可行性建议。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