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性过失金融犯罪存在性批判(2)
2017-09-12 02:21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条,首先对何谓过失犯罪下了定义;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问题的症结正在于: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条,首先对何谓过失犯罪下了定义;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问题的症结正在于:怎样解读“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我们认为,这一规定,实为对过失犯的设置和处罚原则规定,它至少涵括下述几方面的内容:
首先,“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是相对于“法律无规定”的过失行为而言,意即法律无规定的过失行为,即便在客观上肇致了危害社会的后果,也无刑事责任可言。
其次,“法律有规定”,还是相对于“刑事法律规范”而言。这里,相对于“刑事法律规范”,并非等同于针对“刑事法律”。这是因为,非刑事法律中也可能含有刑事法律规范。而无论行为被规制于刑事法律还是非刑事法律之中,都必须具有刑事法律规范的性质,行为才有刑事责任可言。
再次,一般而言,“法律有规定”还是相对于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款而言。质言之,“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是指“行为”必须已经由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款设定成――“过失”也成立犯罪者,行为人才负刑事责任。
具体看来,在我国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款中,此类规定的规范模式包括:
(一)独立的过失犯罪模式。指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款将某类或某一特定行为设定成只能由过失、不能由故意心理构成的犯罪。例如现行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即属典型的只能由过失、不能由故意构成的犯罪。奇怪的是,在独立的过失犯罪模式场合,“过失”字样倒并不明确地出现于刑法分则相关的、独立的过失犯罪罪状之中。就此角度看,分则对此类独立性的过失犯罪,所采取的可谓非显性的罪状描述模式。
然而,从立法角度看,虽然独立性的过失犯罪罪状中没有明文规定“过失”字样,不等于分则相应条款完全缺失致令司法上将其罪行认定为过失犯罪的特定用语或特征描述。事实是,分则对此类过失罪状采用了较为隐性的、理当诠释为“过失”代称字眼的特定用语。例如“失职”、“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责任事故”、“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重大失实”等语例。如现行刑法第131~139条规定了九例“事故”型过失犯罪,包括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均属之;又如现行刑法第229条第3款所规定的“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也如此。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二)非独立的过失犯罪模式。又称选择性的过失犯罪模式,指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款将某类或某一特定行为设定成既可以由过失、也可以由故意构成的选择性过失犯罪。所谓“选择”,是相对于同一行为的主观罪过而言。例如,同样是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出于故意而破坏交通设施者,构成故意破坏交通设施罪;过失破坏者构成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罪。基于此,司法上遇此情况,须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有所选择地确定其或故意或过失的罪名。
在此种兼含故意与过失的非独立性的过失犯罪立法模式中,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款采取了下述三种立法模式:(1)通过同一法条的同一款分别规定同种行为下的故意罪与过失罪;(2)通过不同法条将同种犯罪行为设定成故意与过失罪态;(3)通过同一法条的不同款项将此同种犯罪行为设定成故意与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