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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三论(2)

2017-09-15 01:12
导读:笔者认为, “物权变动说” 更具有比较优势,更为科学可信。首先,物权的享有离不开物权的变动,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没有物权的变动,则各物权

  笔者认为, “物权变动说” 更具有比较优势,更为科学可信。首先,物权的享有离不开物权的变动,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没有物权的变动,则各物权人可安享其权利,这样也就无须对权利进行公示以昭示其权利的变动了;相反,只有当权利发生变动,物在不停地从一个人移转给另一个人时,既为防止发生混淆,也为了昭示新的权利归属,才需要将该权利变动的事实予以公布和确定。因此,离开了物权变动的物权公示是没有多大的存在意义的。其次,在物权变动的原因是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时,物权的享有并不成问题,此时重要的是,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再次发生变动的情况规制。依据德意志法系的限制主义,不动产不经登记不得处分。如《瑞士民法典》第656条第2款规定:“取得人在先占、继承、征收、强制执行或法院判决等情形下,得在登记前,先取得所有权。但是,非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不得处分土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9条(物权的宣示登记)规定:“因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或法院之判决,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第三,对于物权变动公示应该作广义理解,即该公示应涵盖物权变动全过程,这当然包含物权状态的公示。物权法草案没有对物权公示对象进行明确界定,应为其不当。

  二、不动产物权公示与物权变动论

  (一)两种立法例

  关于不动产物权公示与物权变动的关系,在各国立法中,主要有两种立法例:公示对抗主义和公示生效主义。

  所谓公示对抗主义,又称意思主义、合意原则,是指法定的公示方法仅仅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物权变动的发生要件。即当事人一旦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只不过在具备公示手段前,物权变动的事实不能对抗第三人。这就意味着:其一,所有权的观念性。公示对抗主义所体现出的所有权的观念性将所有权归为一种纯粹的观念构造,严格区分“占有”与“所有”。“占有”是一种事实,其移转必须有“交付”这一有形的事实;而所有权作为一种纯粹观念性质的东西,只要有单纯的、诺成性的合意就足以使其发生移转。其二,就第三人而言,只要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将公示作为物权变动对抗第三人的条件,一方面驱使受动当事人及时完成公示以阻止第三人介入,另一方面,也为第三人提供了一个“消极信赖利益”,从而保护动态交易安全。在立法上,公示对抗主义并非大陆法系的传统,而是自然法思想笼罩下的所有权观念化的产物,其最初形成于《法国民法典》,并为日本和意大利等民法所继受,但在英美法系却源远流长。

  所谓公示生效主义,又称形式主义、交付原则,是指未经公示,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发生物权变动,当然更谈不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据此种立法例,物权变动系于公示形式之采纳,该形式在动产表现为交付,在不动产为登记。由于公示形式对物权变动的决定性作用,对该形式所表彰的物权的信赖就是合理的,应受法律的保护,故公示要件主义下公示具有公信力。在大陆法系民法发展史上,公示要件主义源远流长,在罗马法,无论是早期市民法上的曼兮帕蓄(mancipatio)、拟诉弃权(injurecessio),还是后来万民法上的交付(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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