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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人权是一个值得思考和需要探索的问题。它既是人权体系的基干部分,又是近现代宪法的基本原则和民主宪政的脊梁,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政治价值和功能。科学界定基本人权,探索其内容的演讲规律,发掘其价值与功能,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 基本人权的界定
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享有的、受社会经济文化条件制约的权利。人权的权利内容构成一个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体系。根据人权内容在人权体系中的地位、价值与功能可把人权分为基本人权和非基本人权。何谓基本人权?不少同志认为基本人权就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实际上两者并不能完全等同。因为公民基本权利是一种宪法权利,也即法定权利,而基本人权首先是一种应有权利,具有不由实在法所授予,也不能被实在法所剥夺或取消的价值。基本人权能否载于宪法体现为公民基本权利取决于立宪者的权利意识水平及人权实现的社会经济文化条件。一般认为,基本人权的权利内容有狭义和广义之分。从狭义上看,基本人权只指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人身权。广义上的基本人权不仅包括上述四大类权利内容,还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
应该肯定,把人权分为基本人权和非基本人权十分必要。因为人权内容尽管繁多,但绝不能等量齐观。在人权体系中,基本人权具有核心地位和作用,它对于人和公民来说是不可或缺的、不可取代、不可转让的、内在稳定的、具有母体性的共同人权。它具有繁衍、派生其他权利的功能,是权利体系的中轴,权利体系的内容充实和形式发展都以基本人权的轴心为起始。基本人权集中体现了人权共同性的一面,它说明了无论在一国范围内还是在国际社会里,我们首先需要强调并着重予以保障的是基本人权。近代各立宪国家均以基本人权作为宪法的一项不可更改的基本功原则。无论各国对人权的看法多么不一致,在基本人权这一点上是有可能并且就应该取得共识的。“联合国人民”在《联合国宪章》中申张的“基本人权”是一个世界信念的宣告条款。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普遍承认和尊重《联合国宪章》提出的保障“全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宗旨以及《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公约》所确认的一系列基本人权与自由的原则,共同签署某些国际人权条约,共同谴责或制裁某此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基本人权业已成为熔铸全人类追求的共同理想。
基本人权的权利形态呈现为三种类型: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这三种权利形态源于不同的界定方法。1、从价值分析方法出发,基本人权按其本质是受一定伦理道德所支持与认可的人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它是由人的自然属怀和社会本质所决定,而不由其社会身份和实际能力所决定的人作为一种区别于动物的社会主体应当享有的权利。应有权利不仅不是法律和政治权力可以任意增损或取缔的,而且是确证和评价法律和政治权力政治正义性和合理性的根据。2、从规范分析方法出发,基本人权只有载于宪法表现为公民基本权利才有可能获得最佳保障,法定权利对于“应有权利”来说,是一种更为具体、明确、肯定的规范化基本人权;3、从社会分析方法出发,基本人权是一种实有权利。因为实践证明,真正关键问题并非人权是否得到伦理道德的认可,也不是它能否在法律上得到规定,而是它能否在实际上得到承认和保证。只有当人们真正地享有权利时,它才是现实的、有意义的。
上述三种分析方法都有其合理的因素。应有权利的分析触及了基本人权权利形态的实质内容,回答了人权权利形态的逻辑前提,只有存在人的“应有权利”,才会推导出如何去保障它的问题。法定权利的分析肯定了基本人权存在的有效现实形式,基本人权的法制化不啻是它实现的最有效方法。人类法制史表明,对法制的践踏总是与对人权的摧残相伴而产生,但法定权利的形式脱离不了应有权利的实质。否认“应有权利”的存在,法定权利就失去作为参照系的价值导向,有可能排斥基本人权所蕴涵的理想价值成分,导致对人权扩展的歪曲。因为法律亦可规定反人权的内容,历史上的“恶法”即如此,奴隶主对奴隶享有生杀予夺的权利就是来自奴隶制法的规定。西方学者哈特指责纳粹德国的法律时声称“这是法,但它太邪恶而无法遵守”。总之,法定权利应以实现应有权利为目标,背离应有权利的法定权利就会步入人权的反面。实有权利的分析具有可贵的实践意义,它理智地说明了一个国家的法律对基本人权作出完备规定绝不意味着这个国家的基本人权状况就完美无缺、十分优越了,它肯定了一个国家的基本人权状况如何很大程度上是取决于法定权利转为实有权利的广度与深度。基本人权的实现是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的具体的历史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