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传播艾滋病应如何定罪
2017-09-15 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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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艾滋病给社会带来灾难性后果,联合国已于2000年6月27日首次
由于艾滋病给社会带来灾难性后果,联合国已于2000年6月27日首次把艾滋病列为安全危机。我国艾滋病感染者的数量急剧上升,不少有识之士大声疾呼尽快加强立法予以控制,否则艾滋病的流行将成为国家性灾难。更有专家指出应追究故意传播艾滋病者的刑事责任,并提出了增设“故意传播艾滋病罪”的立法建议。那么,艾滋病患者或艾滋病病毒携带者故意传播艾滋病毒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一、不能以“传播性病罪”定罪处罚
有人认为可按“传播性病罪”定罪处罚,笔者对此持异议。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或嫖娼的行为。该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性病的范围,即“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未把更为严重的性病艾滋病明确加以列举。这并非是立法者的疏忽,虽然同为性病,但作为不治之症的艾滋病与淋病、梅毒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显然大大超过后者,故意传播艾滋病与故意传播梅毒、淋病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不能以同一罪名予以定罪处罚。
就侵犯的客体而言,传播性病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中主要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故意传播艾滋病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安全乃至公共安全。众所周知,艾滋病目前尚属“绝症”,还没有特效药能予防治。而且如果艾滋病患者把艾滋病病毒故意传染给不特定的多数人,如捐卖带艾滋病毒的血液,其行为和投毒一样,所侵犯的就不仅是某个人的生命安全,而是社会公共安全了。犯罪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这两类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因而其行为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
就行为的方式来看,传播性病罪须以严重性病患者实施卖淫、嫖娼行为为要件,把不是卖淫、嫖娼而传播性病的其他行为全部排除在该罪之外。而故意传播艾滋病的方式除了卖淫、嫖娼以外,还可以有多种行为方式,如捐卖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血制品,将已被艾滋病毒感染的注射针头任由他人使用等等,以这些方式传播艾滋病的危害丝毫不逊于卖淫、嫖娼行为,甚至于更大。如将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仅限于卖淫、嫖娼,显然不利于打击和防治以其他方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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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处罚的角度来说,按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对故意传播性病罪的处罚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5000元以下罚金。这种处罚与传播梅毒、淋病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当的,符合罪刑相当的原则。如前所述,由于艾滋病对人体的危害远远大于梅毒、淋病等传统性病,因而故意传播艾滋病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故意传播梅毒、淋病等传统性病的行为。如对其也按新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显然有失公正,与罪刑均衡原则不符。
由以上分析可见,把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定为故意传播性病罪,是不适当的。目前国外有70多个国家通过了立法追究故意将艾滋病毒传染给他人的刑事责任,而没有一个国家是以“传播性病罪”予以定罪的。至于是否应增设“故意传播艾滋病罪”以对该行为予以专门调整,笔者认为无此必要。在这里法律并未出现盲区,按我国刑法有关条文,完全可以对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予以定罪处罚。
二、传染给特定人按杀人罪定罪处罚
如艾滋病患者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携带有艾滋病病毒,在未告知他人并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通过性行为或其他方式,将艾滋病病毒传染给特定的人,危害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应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因为这种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
首先,由于艾滋病的不可诊治性,一旦被传染则无疑被剥夺了继续生存的权利,因此将艾滋病传染给他人,就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而绝不仅仅是身体健康权,这与杀人罪的客体特征完全相符。
其次,行为人在未告知他人自己系艾滋病患者并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通过性行为或其他方式将艾滋病病毒传染给特定他人的行为,无疑是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实践中,剥夺他人生命的方式千奇百怪,只要足以造成致人死亡的结果都是杀人行为。故意将艾滋病病毒传染给特定他人的行为,只是剥夺他人生命的一种特殊方式而已,其结果和刀砍、枪击一样,都能致人死亡,这与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也是相同的。